(2015)城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与徐开敏、李爱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徐开敏,李爱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西路2号。负责人林俊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汤新腾、周学伦,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开敏,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李爱文,女,汉族,1980年12月31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与被告徐开敏、李爱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冠荔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学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开敏、李爱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开敏双方于2006年4月25日签订一份编号为DK2006GZ080《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10年,用于支付购房款,固定日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徐开敏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该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利息,并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李爱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K2006GZ080GB《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徐开敏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为本案借款以其共有的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下店新街房产抵押[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湄洲北岸字第××号,土地证号:莆国用(2006)第X6006**号]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从2014年10月份起陆续拖欠借款本息,原告几乎在每月扣款日之后,就要向被告催讨逾期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6141.6元,利息人民币3233.06元,罚息人民币518.2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29892.8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第十条第13款第(1)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第(2)项约定借款人缺乏偿债诚意,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份按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直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DK2006GZ080《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截至2015年3月2日的贷款本金126141.6元,利息3233.06元,罚息人民币518.2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29892.86元,及从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原告对二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下店新街抵押房产[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湄洲北岸字第××号,土地证号:莆国用(2006)第X600675号]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二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基本情况;三、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四、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个人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李爱文为被告徐开敏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徐开敏提供贷款;六、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抵押人声明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七、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兴业银行个贷系统查询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具体金额;八、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建达律师所代理本案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为6000元;九、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二被告至今仍是夫妻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徐开敏、李爱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开敏、李爱文签订一份编号为DK2006GZ080《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开敏提供贷款6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10年;借款利率按年浮动,每年一定,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本息;借款由徐开敏、李爱文提供抵押担保,以徐开敏、李爱文共有的位于北岸笏石镇坝津村下店新街的房地产抵押[房屋所有权证:莆市房权证湄洲北岸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莆国用(2006)第X600675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借款人缺乏偿债诚意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条款。同日,被告李爱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K2006GZ080GB的《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徐开敏所借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双方向莆田市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4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开敏发放了60万元贷款。被告徐开敏从2014年10月份起陆续拖欠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6141.6元,利息人民币3233.06元,罚息人民币518.2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29892.86元。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致诉讼。原告委托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徐开敏、李爱文签订的编号《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爱文签订的《兴业银行莆田分行个人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开敏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徐开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贷。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该费用符合律师收费标准,可予支持。被告徐开敏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爱文自愿为被告徐开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徐开敏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开敏、李爱文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变现所得在被告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与被告徐开敏、李爱文签订的编号为DK2006GZ080的《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徐开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借款本金126141.6元、利息3233.06元、罚息518.2元及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26141.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被告徐开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四、被告李爱文对被告徐开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对被告徐开敏所有的座落于北岸笏石镇坝津村下店新街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湄洲北岸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6)第X600675号]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由被告徐开敏、李爱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冠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一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