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冯建与曹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曹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冯建,男,生于1967年7月1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方(系冯建之妻),生于1967年7月1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被告曹良,男,生于1985年12月14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原告冯建诉被告曹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仁华、成代龙、人民陪审员夏春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诉称,2014年4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在新疆库尔勒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务工,并叫原告帮忙找些工人,原告帮忙叫了10几个人过去。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余下部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46700元的欠条。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工资20400元,尚下欠工资263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资人民币2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良既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在新疆库尔勒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同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曹良今欠冯建(新疆库尔勒)人工工资46700元(肆万陆千柒佰圆),于2015年2月10日付清。欠款人:曹良2014年5月12号身份证:四川省大英县回马镇某某街某某号”。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0400元,并在该欠条上注明“已付20400元正,剩余26300元于正月15日之前付清。如超期一天翻一番”。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人民币2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欠条原件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人工工资46700元和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已给付工资20400元及尚下欠工资263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至今未给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给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资人民币26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冯建给付下欠工资人民币26300元。若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曹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仁华审 判 员 成代龙人民陪审员 夏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