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辖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诸城市昊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昊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商辖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昊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诉人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商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案外人杨兆平与刘锡友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争议事实已经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也立案受理且正在审理过程中【(2014)诸商初字第240号】,而原审法院就同一事实又受理了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存在明显违反“一事二审”的立案错误,应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安丘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2013年8月31日,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8月31日,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诸城市丽都花园9#、10#、12#、13#楼租赁刘锡友塔吊四部,共计费用319920元”。再查明,原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泽华曾用名即为证明中的“刘锡友”。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中虽无原审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仅有杨兆平在合同乙方处签名,但2013年8月31日,原审被告安丘市华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认可案涉租赁费用,原审原告凭上述二份证据起诉,证明涉案租赁合同与原审被告有关且就按合同相关约定确定管辖。该份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可由诸城人民法院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约定属有效约定,诸城市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昌格审 判 员 郭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