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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静、刘亮、马玉容、刘菊容与汪映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静,刘亮,马玉容,刘菊容,汪映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静,男,生于1985年11月2日,汉族,务农。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亮,男,生于1992年4月14日,汉族,务农。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容,女,生于1994年8月12日,汉族,学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菊容,女,生于1969年1月13日,汉族,务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映珍,女,生于1964年12月18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胡俊,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云,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高静、刘亮、马玉容、刘菊容与被上诉人汪映珍健康权纠纷一案,前由旺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旺苍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静、刘亮、马玉容、刘菊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静、刘亮、马玉容、刘菊容、被上诉人汪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汪映珍之夫马前林的母亲孙秀业系旺苍县东河镇棚户区拆迁户,马前林经向村社申请,于2013年12月开始在自家宅基地上建临时住房,临时住房与被告马玉容家房屋相临。2013年12月2日下午1时许,两家为地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汪映珍及其女儿马静将被告马玉容之母刘勇华打伤(已另案处理)。2014年2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汪映珍与其夫马前林及工人在自家宅基地上挖流水沟时,被告马玉容及其母刘勇华以占了自家地界且2013年12月2日原告汪映珍母女打伤刘勇华未处理好为由,阻止原告汪映珍与其夫马前林及工人施工。刘勇华先上前抓住原告汪映珍手中的十字镐,与汪映珍相互争夺,在双方争夺时,十字镐的头和把分别撞上了刘勇华、马玉容的肚子。此过程中,被告马玉容电话通知了被告高静、刘亮、刘菊容等亲属,称自已与母亲被打,让亲属快来。被告刘亮到现场后,见刘勇华与原告汪映珍在抓扯,冲上前用拳头打了原告汪映珍头部一拳,随后又一掌将原告推到在地。被告高静到现场后用锄头捅了原告腰部一下,被告刘菊容到场后,在纠纷中持铁棍打了原告背部一棒,踹了原告一脚,将原告踹到在地,被告马玉容在纠纷中抓住原告的头发、衣服不放,将原告头发扯掉一绺。经围观群众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被告高静、刘亮跑离现场,经警察制止,纠纷平息。当日原告汪映珍送至旺苍县中医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诊治,原告之伤被确诊为:“1、脑震荡后遗症;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皮血肿”。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30日共40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对症、活血、脑循环治疗;2、全休休息两月,定期复查”。用去住院医疗费15971.66元。2014年4月22日,旺苍县公安局对被告刘亮作出“旺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1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被告刘亮用拳头殴打汪映珍、马前林等人,致汪映珍、马前林等人受伤,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被告刘亮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4月25日,旺苍县公安局对被告高静作出“旺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1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被告高静用锄头殴打汪映珍身体,致汪映珍腰部软组织挫伤,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被告高静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4月28日,旺苍县公安局对被告马玉容作出“旺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1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被告马玉容参与抓打汪映珍,并故意电话通知刘亮、高静等人到现场殴打汪映珍,致汪映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被告马玉容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旺苍县公安局对被告刘菊容作出“旺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1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被告刘菊容踢了汪映珍一脚,致汪映珍大腿处软组织挫伤,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被告刘菊容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亮、高静、马玉容、刘菊容于2014年5月21日向广元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旺苍县公安局“旺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190号、192号、194号、1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元市公安局受理四被告的行政复议后,于2014年6月23日依法作出“广公复决字(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旺苍县公安局“旺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190号、192号、194号、1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刘亮、高静、马玉容、刘菊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次纠纷因被告马玉容与其母刘勇华阻止原告汪映珍家挖流水沟而引发,在纠纷引发上,被告马玉容存在过错。在纠纷过程中,被告马玉容故意电话通知被告刘亮、高静、刘菊容等亲属到现场,其目的应当为邀约亲戚为其帮忙、助威。被告刘亮、高静、刘菊容到现场后,理应以合法方式劝解双方,平息矛盾,但被告刘亮、高静、刘菊容却采取不法行为殴打汪映珍,导致纠纷升级,损害加大。因四被告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受伤住院的损害后果,故被告刘亮、高静、马玉容、刘菊容应对原告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四被告以原告在纠纷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在纠纷引发上无过错,在纠纷中并无不当行为,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四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系直接损失,应纳入损失计算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予调整,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亮、高静、马玉容、刘菊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汪映珍医疗费15971.66元、误工费7672.60元、护理费306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等共计27913.30元;二、驳回原告汪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高静、刘亮、马玉容、刘菊容共同上诉称,一、引发纠纷是因被上诉人侵占马玉容家宅基地和之前的损失未赔偿,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公安机关对刘、高静、刘菊容刑讯逼供,四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三、本案中医疗费中有不合理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上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汪映珍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案纠纷中无过错,四上诉人共同殴打了被上诉人,导致其住院40余天,四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医疗费也是合理支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针对医疗费是否合理问题,经被上诉人汪映珍申请本院依法调查询问了被上诉人汪映珍在旺苍县中医院主治医生郑建勇,调取了脑电仿生电刺激仪说明书。其证明,被上诉人汪映珍当时入院诊断中,虽有冠心病,但并未针对冠心病进行治疗。二级护理费、床位费为住院期间必然发生费用,其护理级别是视病人情况而定,慢性小脑电刺激术除可用于治疗癫痫外,还可用于脑外伤的治疗,中药和输氧都是治疗脑振荡的常规方案。脑电仿生电刺激仪说明书推荐治疗方案中载明有脑外伤恢复和康复治疗。上诉人质证认为,医生郑建勇的证言不实,小脑电刺激术虽可用于治疗脑外伤,但治疗的次数过多。本院认证认为,郑建勇的证词和脑电仿生电刺激仪说明书,结合一审中提供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旺苍县中院医病人结账明细清单等证据,足证明被上诉人汪映珍一审中提供医疗费用,是用于了治疗本案纠纷中所受损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诉人认为没有殴打上诉人汪映珍,但旺苍县公安局东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四上诉人均承认自己参与了殴打、抓扯汪映珍,并互相指认其余上诉人参加与殴打抓扯,旺苍县公安局也分别给予了相应行政处罚,四上诉人虽认为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旺苍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与处罚决定书能与双方一审中分别提供的视频和被上诉人汪映珍的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四上诉人认为没有参与对被上诉人汪映珍的殴打抓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马玉容及其母刘勇华为索要另案执行款强行阻止被上诉人施工,而索要执行款应通过协商或法院强制执行解决,但上诉人马玉容及刘勇华采取了不理智行为,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纠纷发生后马玉容通过电话通知其亲属高静、刘亮、刘菊容等人到达现场,进一步使纠纷升级,致被上诉人汪映珍受伤,故四上诉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和升级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四上诉人另提出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有不合理的部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高静、刘亮、马玉容、刘菊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 斌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谭晓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