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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隆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焕镒与吴耀添、林晓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焕镒,吴耀添,林晓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澄法隆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吴焕镒,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奕,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耀添,住汕头市澄海区。被执行人林晓萍,住汕头市澄海区。申请执行人吴焕镒与被执行人吴耀添、林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汕澄法隆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吴耀添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吴焕镒借款13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执行人林晓萍对被执行人吴耀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届,两被执行人均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依法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五查”,对已发现的被执行人吴耀添、林晓萍的银行存款共5267元进行冻结、划拨,上述款项扣除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300元、案件执行费50元,余款2017元付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此后,未再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进行处置后,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可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澄法隆执字第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楠代理审判员  余劲夫人民陪审员  林贵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建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