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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化浦与冯得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化浦,冯得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张化浦,男,生于1980年10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华旭,男,生于1965年11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系原告张化浦哥哥。被告冯得志,男,生于1974年11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张化浦因与被告冯得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化浦之委托代理人张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得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化浦诉称:2013年元月8日,被告冯得志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至今未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冯得志缺席无答辩。原告张化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冯得志借款400000元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张乙,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冯得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化浦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8日,被告冯得志向原告张化浦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张化浦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人:冯得志2013年元月8日”。因原告张化浦向被告冯得志催要无果,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并应得到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立据的借款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冯得志应当清偿原告张化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得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化浦款400000元。本案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000元,由被告冯得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斌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