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大连市金州区金山通用机械厂与大连恒株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恒株机械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区金山通用机械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恒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前关村。法定代表人张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东亮、魏思雨,均系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金州区金山通用机械厂,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乡七顶山村。法定代表人孙思教,该厂厂长。上诉人大连恒株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46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应确定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所在地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晓梅审判员 周伯吉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