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立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郑雅萍与石景玉互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雅萍,石景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雅萍,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山东省白云市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景玉,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郑雅萍与被上诉人石景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1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郑雅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石景玉订货单中约定条款中造假。石景玉手中的订货单中“若有纠纷诉至米东区人民法院”是石景玉单方后填的。本人持有的订货单中没有管辖的内容。二、石景玉起诉郑雅萍赔偿损失,是因为其认为郑雅萍违约。双方合同第9条约定“甲方(郑雅萍)以自己在青岛购买的位于天和青年城6号楼1003室的商品房作抵押,若甲方违约则以此房作为赔偿”。郑违约赔偿损失的抵押物房子在青岛,故应在青岛解决。三、石景玉诉郑雅萍赔偿损失,本案订货单是在青岛签订的,约定货发青岛,郑雅萍作为被告的住所地也在青岛。故应以“原告就被告”,应将案件移送到青岛法院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景玉基于双方之间的以酒换房的协议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郑雅萍赔偿红酒款15万元、保管费5000元、房屋增值损失20万元等请求。因为石景玉与郑雅萍之间以酒换房协议已经原审法院一审处理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307号判决终审处理并生效。本案不属于互易合同纠纷,应属于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石景玉订购红酒及保管红酒所在地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此地即为侵权行为地,属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辖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被上诉人石景玉提交的订货单中有“如有纠纷诉至乌市米东区法院解决”的内容,经查,郑雅萍提交的订货单中并没有“如有纠纷诉至乌市米东区法院解决”的内容。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307号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载明两份订货单均由石景玉书写,因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管辖约定不明,不能确认双方之间成立争议管辖约定。因此,原审裁定以约定管辖确定本案管辖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郑雅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郑雅萍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樊小宁审判员  肖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奕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