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先苗与寿芝英、杨序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芝英,杨序群,杨先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寿芝英。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序群。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慎伟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先苗。上诉人寿芝英、杨序群为与被上诉人杨先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瑜、丁叶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佳丽担任记录。上诉人寿芝英、杨序群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慎伟达,被上诉人杨先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间,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包纱买卖往来,截止2012年12月2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341.22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包纱货款106341.2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先苗与被告寿芝英、杨序群间的包纱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被告尚欠原告杨先苗货款106341.22元,由原告提供的划码单一组予以证实,二被告理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6341.22元,并支付该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亦予以支持。被告寿芝英辩称货款已付清,并申请了五名证人出庭作证,因原告提供的划码单证明力强于证人证言,且被告寿芝英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杨序群辩称买卖关系系原告与被告寿芝英,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该院认为,被告杨序群在妻子袜厂工作,家庭生活支出由被告寿芝英袜厂经营收入负担,上述事实由二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对于被告杨序群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寿芝英、杨序群应支付原告杨先苗货款计人民币106341.2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27元,依法减半收取1213.5元,由被告寿芝英、杨序群负担。上诉人寿芝英、杨序群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06341.22元错误。首先,上诉人申请的五位证人能够证实2012年农历年底即2013年1月底前后,上诉人寿芝英支付被上诉人部分货款并写下50000元欠条一份的事实。其次,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电话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明确承认2013年2月1日收到上诉人货款64500元,并记录有帐的事实,以及2013年正月时候,由其儿子手持欠条向上诉人要债50000元,并交还欠条的事实。该录音资料虽然在取证程序上存在瘕疵,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承认系自己的真实对话。因此,上诉人认为五证人的证言与被上诉人在通话录音中陈述的事实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即已能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3月期间分两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了五位证人出庭作证,五证人均清楚地陈述自己所看到的事实,证言内容公正、客观,且五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客观上也不存在偏袒上诉人的陈述,故五证人的证言理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三、上诉人两次付款行为与本案讼争货款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本案讼争的货款是上诉人于2012年4月至12月期间与被上诉人发生包纱买卖业务时产生的,而上诉人的两次付款行为是在2013年1-3月期间,上诉人陈述支付上述货款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如果说按被上诉人所陈述的是支付另外的货款,理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尚有其它业务往来,否则,就应认定上诉人所付款项就是支付本案讼争的货款。四、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系共同经营,并依此判决两上诉人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是错误的。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处理,而原审法院却按夫妻共同债务关系来分析,并认定两上诉人系共同经营,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显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先苗答辩称:寿芝英说已经付过钱了,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讼争的货款有没有付清;二、上诉人杨序群是否应该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货物交付的事实,提供了划码单若干予以证明,上诉人对该些划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可予确认。上诉人主张货款已经付清,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为此提供录音资料一份和五位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诉人寿芝英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原判未作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况且,录音中被上诉人陈述到的2013年2月1日收到65400元,与上诉人陈述的支付56000元的金额亦不相符。至于五位证人的证言,五位证人并非本案讼争交易的当事人或参与人,未能明确陈述付款的具体金额和出具欠条的详情,且在被上诉人未交还由上诉人签字的划码单或在划码单上注明的情况下,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非但未令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反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就剩余欠款出具欠条,也不符合情理,故仅凭该些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付款的事实。另,案涉业务由两上诉人共同经营,划码单也由上诉人杨序群或其父亲签字确认,因此,原审判令上诉人杨序群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上诉人寿芝英、杨序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王 瑜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