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闫红兵诉梁小平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红兵,闫红生,梁小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535号原告闫红兵,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呼市新城区。原告闫红生,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呼市。委托代理人郝秀梅。被告梁小平,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土左旗。原告闫红兵、闫红生诉被告梁小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兄弟且同住一院子,原被告相邻居住,被告在原告的南边,原告现使用西门。近年来被告未经批准,非法在原告院门右侧建造房子和车库,将原告的出路侵占;2014年被告又在原告的门前堆放大量的沙石砖块,未有任何批准手续情况下垒起澡堂基础根基,严重影响原告的出水出路。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寻求解决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澡堂根基基础,拉走堆放原告门前的沙石砖块,拆除违建房屋车库,承担涉讼费用。被告辨称,原被告相邻居住,原告在北,被告在原告的西南。2012年盖起一间房。2008年盖的车库,未有审批手续。我在旧房后安装一根污水管。为了防洪我在自己正房堆放了砂石砖块,我认为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出水。庭审中原告所举的证据有,照片、房管所证明、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质证称,不同意。被告所举的证据有,收据、准建证、用地许可证、村委会证明、照片,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质证称,不同意。经审查明,原被告相邻居住,原告在北,被告在原告的西南,喇嘛洞水渠斜邻原被告房屋西北旁,原告现开西门出行。2014年以来,被告在自己的正房墙后原告的西门正对位置自东向西堆放砂石砖块,并垒起澡堂根基,又从正房接出污水管,被告垒澡堂根基未有审批手续。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原告母亲洪桂花,本案诉讼中洪桂花去世,洪桂花现有子女4人,其中女儿闫小艳、闫红艳书面申请放弃继承诉讼,本案原告作为原告的主体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启用西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自己正房墙后原告西门西面位置自东向西堆放砂石砖块又垒起澡堂根基,经本院实地勘察,确系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不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小平将从自己正房后墙1米起以北堆放的砂石砖块物品拉出;被告梁小平将从自己正房后墙1米起以北垒起的澡堂根基基础拆除,本判决生效后实施。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菅蓓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