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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古某石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某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2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石,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某石犯诈骗罪一案,作出(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2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古某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及提审上诉人,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古某石与被害人廖某芳通过微信认识对方,二人从2013年9月份开始联系频繁。被告人古某石谎称一直忙于事业,经常到国内各地和国外出差、谈项目,被害人廖某芳信以为真,之后二人开始交往。被告人古某石在骗取被害人廖某芳的信任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各种借口,骗取廖某芳的钱财共计人民币63万元。1、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古某石与其女友唐某霞在车上争吵引起交通事故,20l3年11月4日,被告人古某石隐瞒事实真相,谎称其酒驾发生交通事故让其弟弟“顶包”、处理交通事故为由骗取被害人廖某芳人民币2万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古某石又以处理上述交通事故为由,再次骗取被害人廖某芳人民币2万元。2、2013年l0月份,被告人古某石被江西xxx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开除,但其故意隐瞒上述真相,虚构各种事实,共计骗取被害人廖某芳人民币59万元。具体如下:(1)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古某石以xxx公司投标深圳市xx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需要对方公司老总吃饭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廖某芳人民币2万元。(2)20l3年12月10日,被告人古某石以xxx有限公司投标xx公司成功、需要找人融资为由,骗取被害人廖某芳人民币2万元。(3)20l3年12月27日,被告人古某石又以投标xx公司成功、需要交保证金为由,伙同陈某和(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廖某芳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人古某石将上述骗得钱款用于日常开销、归还信用卡欠款以及购买福特蒙迪欧小汽车一辆(车主为古某石),之后将该小汽车卖掉,又用卖车款购买一辆二手宝马车(车主为古某石的女朋友唐某霞)。2014年1月,被害人廖某芳发现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多次向被告人古某石追讨上述钱款。至2014年5月,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古某石先后共计向被害人廖某芳退还赃款人民币149100元。2014年6月19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将被告人古某石抓获,并当场缴获被告人古某石用骗得款项购买的华晨宝马320i小型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古某石、陈某和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廖某芳的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据、借条、转账记录等、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廖某芳的陈述;3、被告人古某石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余某、潘某江、唐某霞的证言;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古某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480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指控的第一项犯罪事实,被告人古某石向被害人隐瞒了发生事故的真实原因,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证人唐某霞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情况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该笔款项去向的供述前后不一,其所称4万元用于处理事故、缴纳罚款的辩解亦与车辆违章记录及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不符,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该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指控的第二项犯罪事实,有证人余某、潘某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与潘某江的手机短信截图、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以拉业务、融资需请人吃饭为借口骗取被害人4万元;投标xx公司项目失败后谎称中标该项目,以急需保证金为借口,骗取被害人5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在供述中亦承认伙同陈某和以开具空头支票假装借钱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信任,骗取钱财,其诈骗所得款项用于购买车辆等个人花销,足以证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以真实身份与被害人交往,双方系情侣关系,其向被害人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以其真实身份与被害人发展恋爱关系,进一步获取被害人的信任,随后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向被害人借款,所得款项随即用于其个人消费,足以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古某石在公安机关立案追诉前已退还被害人149100元,应从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某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缴获的被告人用赃款购买的宝马轿车(牌号粤Bxxx**)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古某石上诉提出:其承认有骗取被害人廖某芳的钱财63万元的行为,其中有15万元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己偿还,但没有诈骗被害人廖某芳的故意,其家属正与被害人协商余额偿还事宜,争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古某石犯诈骗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古某石的家属代被告人古某石向被害人廖某芳赔偿人民币350000元,被害人廖某芳出具谅解书,表示鉴于被告人古某石及其家属积极筹借还款,被告人古某石认罪态度真诚,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古某石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古某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480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古某石通过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实施诈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其与被害人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据、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对上诉人古某石的有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作案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量刑,有关量刑并无不妥,但考虑二审期间,上诉人通过家属已向被害人全额退赔涉案款项(含上诉人用赃款购买的粤Bxxx**宝马轿车),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上诉人的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2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石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2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一次性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鉴波审 判 员  姜君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彦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