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白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国华与翟建云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华,翟建云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5号原告陈国华被告翟建云原告陈国华与被告翟建云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翟建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华诉称,2013年12月13日4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F7**k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303县道2.165KM路段,与翟仁道(被告的叔叔)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翟仁道死亡。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享有翟仁道死亡赔偿款的情况下,冒充翟仁道系其赡养(翟仁道实际系五保户),使原告在蒙蔽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支付了被告106000元。由于原告驾驶的苏F7**k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保险公司只赔付了25639.50元的丧葬费,对其余的80360.50元因被告不符合受偿权利主体使原告未能获偿。被告取得原告的款为不当得利。请求:1、判决撤销2013年12月30日调解协议书。2、判决被告返还80360.5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翟建云辩称,原告起诉状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以及原被告之间给付的赔偿款是事实,对他说被告不是受偿主体认为不是事实。被告提出认为存在重大误解,我们认为这是不存在的,因为该事故发生后是因为原告肇事后逃逸,被告在没有任何赔偿义务人的情况下,已经为死者翟仁道办理了相关的安葬事宜,原告是在被公安部门侦查到的情况下,主动向被告提出赔偿事宜,因此原告现在提出属于重大误解是站不住脚的,第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后并取得了被告的谅解,在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时,如皋市人民法院对该协议以及被告的谅解书都予以了认可,并在对原告量刑时予以了从轻,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第三,从如东县新店镇曹庵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以及两位到场的证人可以证明被告翟建云为翟仁道养女,因此具��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关系,应当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没有法律上可撤销的相关情形,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4时30分左右,原告持E证驾驶苏F7**k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303县道由东向西行至2.165KM(如皋市白蒲镇钱园村15组)路段,碰撞推手推车的翟仁道(被告的叔叔)。致翟仁道受伤后死亡,事发后,原告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12月27日被查获。2014年1月2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国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翟仁道无该事故的责任。2013年12月30日原告陈国华与被告翟建云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因陈国华与翟建云的叔叔翟仁道交通事故一事,现就相关事宜,经协议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陈国华一次性赔偿翟建云叔叔翟仁道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6000元整。2、此款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时当场给付。3、翟建云出具谅解书一份给陈国华,希望法律部门从轻处理陈国华。4、其他无异议。5、本协议经协议人签字后生效。协议签字后,陈国华家属代陈国华当场给付翟建云1060**元。翟建云亦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给陈国华。2014年7月10日,陈国华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理由载明:“被告人陈国华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2014年7月22日,陈国华向如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状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其与死者翟仁道的近亲属经交警部门调解并达成协议,由其一次性赔偿死者近亲属翟建云1060**元并已履行,而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106000元。如东县人民法院认为,翟建云非翟仁道的法定近亲属,依法亦不属于有权主张因翟仁道死亡所造成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故对陈国华自行赔偿给翟建云损失后,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陈国华已赔偿的丧葬费,因陈国华已提供证明实际由翟建云处理翟仁道的丧葬、后事等一切事宜,故对其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理赔丧葬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并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国华理赔款人民币25639.5元。二、驳回陈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2日原告陈国华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翟仁道生前虽系如东县新店镇敬老院农村五保对象,但仅在敬老院居住几天,一直在家居住生活,被告翟建云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一份、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575号民事判决书、如东县新店镇敬老院农村五保对象台卡、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对于“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可见,随着我国民事立法的不断发展,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范围呈扩张趋势,被告翟建云作为翟仁道的侄女亦系翟仁道生前唯一亲人,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看,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与被告陈国华签订赔偿协议。2、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表现了各方真实意思,其内容亦公平合法,本院认可。3、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调解协议》后,被告翟建云向原告陈国华出具了《情况说明》,陈国华以此在该事故刑事方面获得了从轻处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陈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葛 兵人民陪审员 钱顺林人民陪审员 杨建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