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必成与四川西南机械工业联营集团公司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必成,四川西南机械工业联营集团公司机械宾馆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必成,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西南机械工业联营集团公司机械宾馆。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邓正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惠,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李必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西南机械工业联营集团公司机械宾馆(以下简称机械宾馆)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李必成为朋友在机械宾馆处办理了住宿手续,并向机械宾馆支付住宿费672元和押金228元。机械宾馆向李必成出具编号为0003447的住宿通知一张,该住宿通知上手写部分载明:“1311、1215、1312、1313入住时间2014年4月5日,金额大写玖佰元,金额小写672元、押金228元”,在该住宿通知的尾部印刷字体注明:“1、来宾凭票住宿。2、上午10点以前办理续住手续,离馆超过下午14时收半费,超过下午18时收全费。”4月6日,李必成为朋友在机械宾馆办理了续住手续,并预交了住宿费700元,机械宾馆向李必成出具编号为0003460的住宿通知一张,该住宿通知上手写部分载明:“李必成续1211、1312、1313、1215入住时间2014年4月6日,金额大写柒佰元,金额小写700元”,在该住宿通知的尾部印刷字体注明:“1、来宾凭票住宿。2、上午10点以前办理续住手续,离馆超过下午14时收半费,超过下午18时收全费。”原审举证期限内,机械宾馆提供了宾馆住宿登记流水台账,该证据材料显示“2014年4月5日,1311、1312、1313、1215房,168元/间,房价672元,押金228元,+700元,余928元;2014年4月6日,1311、1312、1313、1215房,续,168元/间,房价672元,余256元”,同时在1311、1312、1313房房价后注明“卡已退”;“2014年4月7日,1215房,续,房价168元,余88元”;“2014年4月8日,1215房,房价168元,退房19:44”。机械宾馆还提供了1311、1312、1313、1215房2014年4月5日、4月6日、4月7日、4月8日的房费合计以及1312、1313、1311、1215房在2014年4月6日的入住人员身份信息,以及各房的入住时间和退房时间。其中,1215房登记入住人员为白小全,入住时间为2014.4.600︰44,退房时间为2014.4.819︰44。本案纠纷发生后,李必成向成都市锦江工商行政管理局牛市口工商所(以下简称牛市口工商所)投诉机械宾馆不退押金一事,该工商所受理李必成的投诉后进行行政调解。2014年8月20日调解终止。牛市口工商所在成锦工商(2014)第0115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中注明“调解过程中出现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所指情形,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我局(所)决定终止调解。”原审另查明,2014年3月1日,李必成与双流行思婚姻家庭咨询服务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必成在双流行思婚姻家庭咨询服务所担任婚姻家庭咨询师,工作地点为双流,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月工资4500元。李必成因处理与机械宾馆押金纠纷向双流行思婚姻家庭咨询服务所请假六天(2014年8月14日、8月20日、9月15日、12月17日、12月23日、2015年1月13日),并向双流县智成法律咨询服务所支付调查取证费用5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机械宾馆0003447号、0003460号住宿通知、劳动合同、请假条、双流县智成法律咨询服务所出具的调查取证费用收据、成锦工商(2014)第0115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机械宾馆宾馆住宿登记流水台账、房费合计、机械宾馆1312、1313、1311、1215房在2014年4月6日的入住人员身份信息以及各房的入住时间和退房时间、成锦工商(2014)第0115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李必成以侵权责任纠纷主张机械宾馆侵犯其财产即押金228元并要求机械宾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李必成举证证明机械宾馆的侵权行为事实、李必成的损害后果以及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4月7日13时,李必成在机械宾馆处剩余房费28元和押金228元。李必成认为,2014年4月7日上午,李必成及其朋友已将其住宿的4个房间退房,只是因当时宾馆值班服务员称工作忙让其另行择时办理退房手续。对此,李必成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机械宾馆认为,4月7日李必成及其朋友离开宾馆时只向宾馆退还了3个房间的房卡,当时的确未办理结算手续,因剩余1个房间即1215房继续住宿至2014年4月8日19时44分,按照宾馆房费计算办法,1215房另产生两晚住宿费用共计336元,待1215房住宿人员于4月8日19时44分离开宾馆时,宾馆与其进行住宿结算,并将李必成剩余的房费28元和押金228元进行冲抵,1215房住宿人员还补交了80元房费,因此双方房费已结清,机械宾馆不差欠李必成的押金。对此,机械宾馆提交了宾馆住宿登记流水台账和1312、1313、1311、1215房在2014年4月5日的入住人员身份信息,以及各房的入住时间和退房时间。根据机械宾馆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1312、1313、1311房的房卡已退,而1215房在2014年4月7日-8日的入住人员信息与2014年4月5日-6日入住人员信息一致,均为白小全,且李必成也认可其与白小全系朋友关系,白小全系李必成带至机械宾馆处入住,故李必成应举证证明2014年4月7日至4月8日19时44分并非白小全入住1215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李必成没有证据否认机械宾馆辩称的白小全续住1215房的事实,同时也不能举证证明机械宾馆存在侵权行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必成诉称的机械宾馆侵犯其财产即押金228元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机械宾馆并未侵犯李必成的财产,故李必成基于其财产受到侵犯要求机械宾馆返还财产、赔偿资金占用利息、误工损失及调查取证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必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李必成负担。原审宣判后,李必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必成在2014年4月7日已经将四个房间退房,机械宾馆辩称李必成剩余的房费和押金已经因白小全续住1215房所产生的住宿费用336元进行冲抵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划分举证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机械宾馆返还押金228元并以228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4月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赔偿误工损失960.8元;赔偿调查、取证费用500元;出具住宿发票。机械宾馆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在原审法院对李必成进行释明后,李必成仍然坚持以侵权之诉主张机械宾馆返还押金228元并以228元为计算基数计算所资金占用利息、赔偿误工损失、赔偿调查取证费用、出具住宿发票等诉讼请求。但是对于机械宾馆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害的事实,李必成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李必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4月6日办理了其预定的所有四个房间的退房结算手续,其关于当天办理退房手续后同意机械宾馆工作人员以工作忙为由要求其改天来结账的陈述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其次,针对机械宾馆在原审中提交的住宿登记流水台账、房费合计、入住人员身份信息以及入退房时间等证据,李必成也不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确认李必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李必成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李必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必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