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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商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胡庆林与XX峻、李其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林,XX峻,李其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2195号原告:胡庆林,事业编制工作人员。被告:XX峻,居民。被告:李其中,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庆林为与被告XX峻、李其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林、被告李其中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庆林起诉称:被告XX峻因流动资金所需,于2008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被告XX峻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李其中在该借条上签名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XX峻借款后,因经营不善,一直拖欠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峻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李其中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四份,以证明被告XX峻共向原告胡庆林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李其中担保的事实。被告XX峻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其中答辩称:1.我没有为XX峻向胡庆林的借款提供担保,我是在一张空白纸上写“担保人李其中,下洋石子厂”,原因是当时XX峻要向胡庆林慈溪余姚那边的一个朋友借款,胡庆林的朋友要求核实担保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状况,那笔借款实际是XX峻借、胡庆林担保,XX峻让我帮忙一起出面做个形式上的担保,于是我在空白纸上写下了“担保人李其中,下洋石子厂”传真给胡庆林的朋友;2.我写下字条后没多久就离开了,我离开的时候根本没有谈好借款金额,本案借条上的其他内容都是后来添加上去的,我没有要为XX峻担保的意思;3.借条有裁剪过的嫌疑,我书写的空白纸应该还要再大一点,而且有写过落款时间,落款时间在2008年清明节后;4.胡庆林后来多次和我谈起XX峻欠他钱,但均未提及我是担保人的事,直到后来XX峻因经济原因出事后,胡庆林才向我催讨,而且胡庆林通过社会上的人向我催讨时有两张借条,一共是450万元,本案借条极有可能存在XX峻与胡庆林存在银行来回倒帐、虚拟款项交易的嫌疑。被告李其中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XX峻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其中对银行转账凭证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条纸张经过裁剪,担保人签名虽然是被告李其中书写的,但借条内容是后添加上去,不存在被告李其中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XX峻借款300万元及借条中“担保人李其中,下洋石子厂”系被告李其中书写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9日,被告XX峻向原告胡庆林借款300万元,被告李其中为该款提供保证担保,两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胡庆林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人:XX峻,2008.2.29。担保人李其中,下洋石子厂”。同日,原告胡庆林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XX峻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100万元、80万元、20万元,共计300万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峻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XX峻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其中为被告XX峻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李其中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峻追偿。被告李其中辩称其是在空白纸上写的“担保人李其中,下洋石子厂”,借条上的其余内容均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后添加上去,且其签名的时间晚于借条的落款时间。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李其中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XX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庆林借款3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其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李其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峻追偿。如果被告XX峻、李其中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XX峻、李其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翠审 判 员  邵秀蓓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