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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提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关丽君与山东大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大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关丽君,山东大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大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提字第34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丽君,无固定职业。法定代理人:关成,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大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负责人:吴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辰雨,系办公室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大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林忠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盼,系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窦永浩,系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申请再审人关丽君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大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传媒烟台分公司)、山东大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传媒公司)(大众传媒烟台分公司、大众传媒公司以下简称两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鲁民提字第3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关丽君的法定代理人关成,被申请人大众传媒烟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辰雨,大众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盼、窦永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28日,一审原告关丽君起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7月9日至12日,烟台大众网明知关丽君是××患者却进行连续报道,相关报道歪曲事实、无事生非,侵犯其个人的隐私及名誉权,致使其××恶化,无法辩认亲生父母及儿子,将其亲生骨肉从楼上扔下摔死。请求判令两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元、死亡赔偿金150000元,共计280000元。两公司辩称,烟台大众网是两公司创立的网站,经检查烟台大众网未在网站上发现相关报道,关丽君主张两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关丽君的诉讼请求。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大众传媒烟台分公司系大众传媒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烟台大众网”系山东大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开办的网站。关丽君曾于2012年6月将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以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烟台大众网”上进行歪曲事实的报道为由,要求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5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原审法院以关丽君起诉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属于主体有误为由,于2013年1月9日以(2012)芝民简初字第8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关丽君的起诉。在该案中,关丽君曾申请原审法院对“烟台大众网”上的相关报道进行证据保全,原审法院从“烟台大众网”上将相���报道内容下载并打印出来,同时进行了拍照并由关丽君刻录了光盘。关丽君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在(2012)芝民简初字第807号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关丽君的证据保全申请保全的“烟台大众网”网页截图打印件及刻录的光盘(内容为相关网页照片)。其中2010年7月9日的报道标题为“烟台一名女子受刺激竟从13楼往下扔东西”,报道称“关某举动反常,把买来的花生油、米面、家具都放在过道口,不知道她想做什么。她父亲从西安到烟台看望她,她却整整半个月都不开门见父亲,父亲只好临时找个小旅馆住下。关某的一个朋友告诉记者,她与父亲的关系比较紧张,关某的母亲去世后,父亲又再婚,关某对父亲可能有误会,认为是父亲害死了母亲,一直耿耿于怀。关某是虹口大厦13楼的一名住户,五年前和丈夫离婚,以前是很好的一个人,可能是脑子受过什么刺激才这样���。”两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现在科技发达,PS等相关网页制作技术十分先进。关丽君之父关成于2011年6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关丽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以(2011)芝民社一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关丽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关成为关丽君的监护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权利;禁止在报刊或网络等新闻媒体上泄漏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等。虽然两公司的报道上没有载明关丽君的真实名字,但2010年7月9日“烟台大众网”的相关报道,公布了关丽君的准确姓氏,且附有照片,照片仅对近镜头的眼部作了阴影遮挡处理,其它影像未作任何技术处理,综合以上信息完全可以判断出报道中的人物“关某”即是关丽君本人。另,该报道在未经核实情况下即称,关丽君与父亲关系比较紧张,关某的母亲去世后,父亲又再婚,关某对父亲可能有误会,认为是父亲害死了母亲,一直耿耿于怀。虽然两公司依法享有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的权利,但如果新闻报道的内容纯属普通公民的个人私人秘密,并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因而侵犯了公民个人生活的安宁,引起了公民个人精神上的痛苦或不安时,则该报道就超出了新闻自由的范畴。公民的家庭关系情况及婚姻状况属于公民的隐私材料,对未经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被告的上述一系列报道针对性较强,均在未经同意情况下,擅自公布关丽君的隐私,使得关丽君的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了关丽君的名誉权。两公司的上述报道行���应属法律禁止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违法行为与关丽君的名誉受到损害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我国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对关丽君名誉权的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公司的有关报道影响了他人对关丽君的公正评价,使关丽君的人格尊严受损,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给关丽君的生活及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同时会间接加重关丽君的病情,给关丽君造成精神刺激和损害。综上,两公司的报道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关丽君的名誉权,且给关丽君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故关丽君请求两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两��司赔偿关丽君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20000元为宜,关丽君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大众传媒公司烟台分公司系大众传媒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两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公司的相关报道虽侵犯了关丽君的隐私,但关丽君之子的死亡与两公司的报道没有因果关系,故关丽君请求两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一、限山东大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山东大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关丽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两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关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大众传媒公司烟台分公司、大众传媒公司负担。关丽君不服一审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公司赔偿关丽君死亡赔偿金20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元,本案上诉费及相关费用由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丽君儿子的死亡虽不是两公司直接造成的,但两公司于2010年7月份在烟台大众网上对关丽君进行赤裸裸的大肆攻击、侮辱,不顾监护人规劝恶意曝光,使关丽君深受刺激导致病情加重恶化,严重到不认自己的亲骨肉,使关丽君的儿子身亡。因两公司对关丽君进行曝光,使关丽君受刺激病情加重致死人命,两公司的恶意曝光与关丽君儿子的死亡之间是息息相关不可分割的,是导致关丽君儿子死亡的间接原因。因此,两公司侵权行为导致关丽君受刺激而病情加重,损害了关丽君名誉,导致关丽君儿子死亡,依法应给予关丽君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未判决死亡赔偿金,是错��的。两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两公司在未经关丽君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相关报道上公布关丽君的隐私,使得关丽君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损害,事实清楚。两公司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违法行为与关丽君的名誉受到损害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了对关丽君名誉权的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关丽君诉请两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判令两公司赔偿关丽君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系自由裁量范畴,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关丽君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上诉请求两公司赔偿其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丽君诉请两公司赔偿关丽君之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对此,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应以存在构成侵犯生命权的侵权行为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及我国侵权法理论,行为人因过错侵权而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具备“行为的违法性”、“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对于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责任而言,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系被害人的生命权,且该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害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造成了生命权受到侵害即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两公司进行相关报道的行为虽然具有��法性,但该行为侵犯的客体系关丽君的名誉权而非关丽君之子的生命权;两公司应当知道其报道行为可能造成关丽君名誉权的损害而放任其行为,主观上具有侵害关丽君名誉权的过错,但两公司不知道也无法预料到其报道行为会造成关丽君之子死亡的后果,故两公司主观上并不具有侵害关丽君之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两公司的报道行为与关丽君之子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具备侵权法意义上的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两公司的侵权报道行为不具备侵害生命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对关丽君之子生命权的侵害。关丽君诉请两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关丽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烟民四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关丽君负担。关丽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两公司的报道行为超出了新闻自由的范畴,造成不利关丽君生活和社会评价的负面影响,构成对关丽君名誉权的损害,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两级法院判决赔偿过低。两公司报道之前已经知道关丽君为××患者,应能预料到××加重、发作的后果,关丽君儿子死亡是其侵权行为导致的恶性后果,应当赔偿关丽君之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元,赔偿关丽君死亡赔偿金150000元。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赔偿是否过低,两公司的报道行为与关丽君之子死亡的后果之间是否具备侵权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否赔偿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公司在“烟台大众网”的报道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关丽君的名誉权,给关丽君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原审判令两公司赔偿关丽君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系自由裁量范畴,并无不当之处。关丽君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申请再审请求两公司赔偿其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公司在“烟台大众网”的报道行为虽侵犯了关丽君的隐私,但该行为侵犯的是关丽君的名誉权,而非关丽君之子的生命权,两公司虽具有侵害关丽君名誉权的过错,但两公司无法预料到其报道行为会造成关丽君之子死亡的后果,也不存在侵害关丽君之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两公司的报道行为与关丽君之子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具备侵权法意义上的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关丽君申请再审请求两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丽君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林灿审 判 员  滕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立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