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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丽诉被告陈瑞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丽,陈瑞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208号原告张凤丽,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瑞领,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凤丽诉被告陈瑞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张凤丽于2015年5月26日撤回对被告陈瑞领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初宁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凤丽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丽诉称:2014年11月15日13时20分,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与凯旋路交叉口北100米,被告陈瑞领驾驶豫NV86**号小型轿车沿凯旋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张凤丽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凤丽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11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瑞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凤丽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NV8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瑞领,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凤丽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以合约规定及时向我方报案,导致我方无法核实其事故真实性及原告伤情关联性,依法申请法院调查核实。如法院调查核实,事故真实,我方愿意在原告提供合法合理有效证据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凤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凤丽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陈瑞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肇事车辆及驾驶员信息单、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合法驾驶及车辆参保情况。4、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张凤丽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张凤丽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并支付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6、误工证明2份,证明原告张凤丽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7、停车费及施救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张凤丽因此事故支付的停车费及施救费用。8、交通费25张,证明原告张凤丽支出交通费25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张凤丽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理由是该份证据医疗发票中含有废物处理费278.4元不应由我方承担,并且应提供用药清单,核实其用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按照合约规定剔除非医保用药和自费用药部分。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凤丽的医疗费用应依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理由是原告仅是右手小拇指骨折,小拇指功能在手指功能中占比很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C)4.2S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也就是说小拇指即便是缺失了,也仅占一手功能的9%,不到双手功能的5%,达不到10级伤残标准,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并于7日内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后期治疗费用,该鉴定机构无权认定,并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我方不予承担。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凤丽的伤残鉴定书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应予认可,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理由是该份证据应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及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的证明,仅提供一张证明且没有法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凤丽的护理及误工费用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7有异议,理由是我国道交法规定,因交通事故交警暂扣车辆暂扣费用均由国家财政拨款,不应由我方承担。对此异议本院认为,施救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车费原告张凤丽已于被告陈瑞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8有异议,理由是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用酌定为200元为宜。本院对原告张凤丽所举证据1、2、3、4、5、7、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5日13时20分,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与凯旋路交叉口北100米,被告陈瑞领驾驶豫NV86**号小型轿车沿凯旋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张凤丽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凤丽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11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瑞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凤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凤丽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6天,支付医疗费10172元,原告张凤丽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手小指粉碎性骨折及软组织裂伤致右手小指指间关节及掌指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牙齿修复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支出伤残鉴定费1300元。经查,肇事车辆豫NV8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瑞领,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前,原告张凤丽与被告陈瑞领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11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瑞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凤丽无责任。故原告张凤丽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豫NV86**号小型轿车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张凤丽与被告陈瑞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张凤丽要求被告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凤丽的医疗费依据票据共计10172元,后续治疗费用依据鉴定为1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398元×20年×10%=4479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经计算为7076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经计算为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16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34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116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0元,伤残鉴定费依据票据为1300元,停车费依据票据为130元,施救费依据票据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凤丽的医疗费1017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1160元、护理费7076元、误工费7076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13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9059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2348元。二、驳回原告张凤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凤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