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卢承平与舒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承平,舒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卢承平。委托代理人:杨振方,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舒小英。原告卢承平与被告舒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正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承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振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小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承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名下农村集体所有制房屋拆迁分得11套拆迁还建房,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购买其中一套房屋,被告遂提出向原告借款254,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借款254,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此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卢承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案提交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被告舒小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此款至今未还,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舒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承平借款254,000元。如果被告舒小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邱亮负担(此款原告万桃荣已预交,被告邱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万桃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的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舒小英负担(此款原告卢承平已交纳,被告舒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卢承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湘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