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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宋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XX。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住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治中、赵元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宋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加油站,与张XX驾驶的蒙******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使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宋XX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83.2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X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属实,对指控他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宋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加油站,与张XX驾驶的蒙******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使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宋XX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83.2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宋XX出生于1937年10月17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5日16时45分许,宋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到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加油站,与张XX驾驶的蒙******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使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下午4点多钟,他驾驶蒙******号轿车行驶到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准备驶入加油站加油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他下车后,看见一个老头受伤了,他就打电话报了警。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经查询,宋XX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凭证证实,扣押宋XX持有的二轮摩托车一辆及将二轮摩托车发还的情况。6、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蒙******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杠右后侧见刮蹭痕迹一处,长度为40cm,距地高度为100cm;二轮摩托车右侧把手见刮蹭痕迹一处,距地高度为100cm。7、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喀公交认字(2014)第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喀喇沁旗医院医生提取宋XX血样的情况。9、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喀公司鉴(酒检)字(2014)第2175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宋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21mg/100ml。10、疾病诊断书证实,被告人宋XX受伤治疗的情况。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宋XX没有违法犯罪记录。12、被告人宋XX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5日中午,他在于占文家喝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街里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他的事他都不记得了。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XX出生于1937年10月17日及其他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XX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XX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国晨审 判 员  王学范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景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