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吕勇军与张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勇军,张水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吕勇军。委托代理人郑慧娇,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水六。原告吕勇军与被告张水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开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娇、被告张水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勇军诉称:2014年3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从磐安县仁川镇茶周水泥砖厂驶往仁川镇洋庄村方向,途经磐安县仁川镇茶周水泥砖厂前路段时,与从磐安县仁川镇洋庄村方向驶往仁川镇下村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1日,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磐公交肇认字【2014】第03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治疗。原告伤势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并需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止、营养期限陆拾日、护理期限玖拾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116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日×50元/日=”650元;”3、营养费60日×72元/日=4320元;4、残疾赔偿金20年×16106元/年×20%=64424元;5、护理费90日×150元/日=13500元;6、误工费209日×62元/日=12958元;7、交通费260元;8、鉴定费20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施救费80元;11、修理费49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9887.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营养费变更为558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7492元、误工费变更为15466元,其他不变,合计总数额变更为146723.59元。被告张水六辩称:原告自己说说的数额。本次交通事故是双方共同的责任。原告脚断了不止一次。双方当时缺乏沟通,我也不太会说话。当时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伤的比我重,我儿子说应该给他送点钱,所以我儿子给他送了点钱,我自己是受伤在家的。交警队当时跟我说,如果原告的医药费是1万,让我出一万,如果说是2万,说让我出1.7万。之后我说因为我年纪大了,需要用车子运东西,但是交警队说车子报废了。我后来去了原告家两次,想着是不是可以让原告去帮我把车子保出来,关于原告的1.7万的医药费我可以借来给他,但是原告说还早还早,之后就自己起诉到了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从磐安县仁川镇茶周水泥砖厂驶往仁川镇洋庄村方向,途经磐安县仁川镇茶周水泥砖厂前路段时,与从磐安县仁川镇洋庄村方向驶往仁川镇下村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用21160.59元。受原告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并需误工时限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止、营养期限陆拾日、护理期限玖拾日。因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40元。另查明:1、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按比例承担,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结合病历确定为2116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县外省内医院住院13天、50元/天计算。3、营养费5580元,根据鉴定意见按60天、93元/天计算。4、护理费5415元,根据鉴定意见按住院期间13天、150元/天,非住院期间77天、150/天的30%计算。5、误工费15466元,根据鉴定意见按209天、74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77492元,根据鉴定意见按20年、赔偿指数20%计算,19373元/年×20年×20%=774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260元。9、施救费80元。10、车辆修理费未经第三方定损,本院不予确认。11、鉴定费,因本次鉴定因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述1-9项合计132103.59元。三、本次交通事故中,应由被告赔偿的数额为:(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上述第1-3项27390.59元中的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第4-8项104633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第9项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共计114713元。(二)本次交通事故中,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外赔偿的数额为上述1-9项合计132103.59元扣除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14713元后的70%计12173.41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26886.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116886.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水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勇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6886.41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勇军负担135元,被告张水六负担4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开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玫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