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俊明、王月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俊明,王月德,岳卫红,赵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371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本奇,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照海,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俊明,农民。被告:王月德,农民。被告:岳卫红,农民。被告:赵方,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俊明、王月德、岳卫红、赵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保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本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明、王月德、岳卫红、赵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俊明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月利率11‰,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后按原定利率30%加收罚息。被告王月德、岳卫红、赵方为李俊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俊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月德、岳卫红、赵方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俊明、王月德、岳卫红、赵方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4、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有效属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8日,被告李俊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款30万元,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每笔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王月德、岳卫红、赵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李俊明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30.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李俊明支付借款30万元,月利率11‰,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8日。被告李俊明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归还过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俊明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同日与被告王月德、岳卫红、赵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7月29日向李俊明支付借款3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按照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被告的借款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无事实根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月德、岳卫红、赵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李俊明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在30.5万元限额内负连带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应在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月德、岳卫红、赵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俊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明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月德、岳卫红、赵方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0.5万元的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月德、岳卫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俊明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被告李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保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