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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振国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国,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郝志国,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振国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4)廊开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振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韩东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振国及其辩护人郝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0年,被告人李振国虚构可以代办机动车驾驶证且不用考试的事实,多次骗得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05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二、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振国虚构承建平邢高速公路土方工程的事实,多次骗得被害人杜某人民币137200元,用于挥霍及偿还个人债务。三、2012年,被告人李振国虚构承建平邢高速公路土方工程的事实,多次骗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37400元,用于挥霍及偿还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振国供述,被害人吴某、杜某、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邵某、董某、武某、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借条、协议书、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承建平邢高速土方工程为由多次骗得杜某人民币137200元、张某乙人民币237400元,以可以代办机动车驾驶证且不用考试为由多次骗得吴某人民币10500元,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85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振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振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振国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八万五千一百元。上诉人李振国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属民事纠纷,上诉人李振国不构成诈骗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振国以虚构代办机动车驾驶证和承建平邢高速土方工程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杜某人民币137200元、张某乙人民币237400元、吴某人民币105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李志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吴某、杜某、张某乙陈述及证人张某甲、邵某、董某、武某、唐某等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另有辨认笔录及借条、协议书、银行业务凭证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振国实施诈骗的事实。上诉人李振国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振国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振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祥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刘国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