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卢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住阳江市阳东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丽华、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被告人卢某某向原阳东县那龙镇那山村委会佛子龙村承包过桥仔山、谷仓背山的松木约共10亩。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卢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到那龙镇那山村委会佛子龙村的过桥仔山、谷仓背山砍伐该林木。经原阳东县农业和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被滥伐的林木进行调查,被砍伐的林木蓄积38.7立方米,材积24.4立方米。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卢某某到原阳东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某、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林地林木现场勘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证明;自首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他人滥伐林木,滥伐林木蓄积38.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