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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90号原告陈某甲。被告王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感情基础差,没有共同语言,且性格不同经常吵架。被告于2001年2月份离家出走,当时儿子只有3岁,一直由原告抚养。期间多次寻找,找到被告时已与韦某乙非法同居,有他们俩一起的暂住证为据。可是当时被他俩逃走,之后无从查起,一直没有回来,也没有给儿子打过电话,抚养费也不承担,现他们非法生育一女韦某。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14年之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户口籍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儿子身份情况;3、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从2001年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于2001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成婚,感情基础较好,并育有一子,期间夫妻感情并无大的波折。原告提出的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被告的离家时间,从被告离家不归的事实虽可推定双方在某些方面发生了矛盾,导致了夫妻感情不睦,但对双方感情不睦的时间、程度以及根源,则不能确认,因而难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袁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