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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姚某甲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沿嘉善县惠民街道善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泖村入口地方时,撞向前方正在右转弯的赵某驾驶的燃油三轮车,造成姚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赶至现场进行勘查,后至医院对被告人姚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0.93毫克/毫升,随后提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被告人姚某甲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姚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姚某乙、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炎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