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孙朋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朋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207号罪犯孙朋武,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平邑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作出(2001)延中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朋武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03年7月24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朋武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孙朋武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孙朋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3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伟华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