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永波、徐小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永波,徐小婷,沈洪彦,张少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关镇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守安,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定定,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岗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永波,男,1982年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徐小婷,女,1987年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沈洪彦,男,1966年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张少刚,男,1980年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农商行)与被告方永波、徐小婷、沈洪彦、张少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定定、被告方永波、张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婷、沈洪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方永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永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煤,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少刚、沈洪彦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方永波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21日后便未再还款,被告徐小婷作为被告方永波的配偶亦未返还借款,担保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方永波、徐小婷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6388.6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两项合计216388.65元,2014年10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2.被告张少刚、沈洪彦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申请审批表各一份、四个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被告方永波、徐小婷结婚证一份、被告方永波、徐小婷户口本1份,证明被告方永波、徐小婷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被告沈洪彦、张少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方永波、张少刚对以上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方永波辩称,向原告贷款属实,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无异议,被告张少刚、沈洪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属实。被告张少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无异议,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属实。被告方永波、张少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徐小婷、沈洪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评议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4日,被告方永波以购煤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被告徐小婷在平罗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声明栏中签名,约定“同意借款人向该行申请贷款,并承诺按时偿还贷款,如有违约,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1‰,按季结息。当日,原告与被告沈洪彦、张少刚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借款后,被告方永波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1日,后再未还款,被告沈洪彦、张少刚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被告方永波以购煤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逾期后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申请审批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永波未能足额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徐小婷作为被告方永波的配偶,在个人借款申请表上签名,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且该借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经营,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系被告方永波与被告徐小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徐小婷具有返还该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16388.6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沈洪彦、张少刚明确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份额,在被告方永波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足额返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2014年10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因原告已主张的利息16388.6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故对重复计算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支持2014年12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徐小婷、沈洪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永波、徐小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6388.6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本息合计216388.65元;2014年12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沈洪彦、张少刚对以上被告方永波、徐小婷应返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洪彦、张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楠附件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