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执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炳武与西安怡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炳武,西安怡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安执字第01493号申请执行人李炳武。被执行人西安怡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青,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的(2014)长安民初字第0249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西安怡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西安怡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西安怡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西安怡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张俊萍的名义购买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雁塔科技产业园科技路10号华奥大厦A座100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西安怡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张俊萍的名义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雁塔科技产业园科技路10号华奥大厦A座100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X。二、被执行人西安怡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西安怡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张俊萍本人不得变动被查封财产的产权、产籍手续。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平旗审判员 郑 潇审判员 张育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