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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胡某某,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曾某甲,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成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陈绍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1年6月其与被告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4日生下儿子曾某乙。婚后由于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其经常使用家庭暴力。由于被告对其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1年3月5日,其再遭被告无故暴打,致使其对婚姻彻底绝望,2011年7月5日,其带着儿子曾某乙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由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从2011年7月5日起就未关心照顾过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继续由其抚养为宜。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并抚养儿子曾某乙。被告曾某甲辩称:其与被告认识并经多年的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好,并生有孩子,夫妻生活中吵架正常,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双方多为家庭尽责;分居两年是有,但并非因感情不和,其不同意离婚。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①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②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1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的事实;③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乙;④湖南省临澧县证明,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感情破裂,已分居三年多(胡某某于2011年7月5日回湖南娘家单独生活至今);⑤婚生儿子曾某乙的亲自书写字条,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曾某乙愿意并希望继续与母亲胡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对上述证据①②③无异议,且为原始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所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④⑤有异议,由于小孩未成年,没有判断能力,不符合事实。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夫妻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其婚生儿子曾某乙未满十周岁,因此证据④⑤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提供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这三年里不是真正因感情不和分居,而是因为不懂法,在讨债过程中犯了非法拘禁罪,在福州市看守所里服刑一年零两个月,所以才没有去看原告和孩子,没法照顾小孩,没法寄钱给小孩,之前都有。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没有关联性,被告被关进去之前就已经分居两年了。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犯非法拘禁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认识并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曾某乙。婚后感情尚好,但也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7月23日被告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以被告曾某甲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三年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胡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成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庆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