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程飞、石秋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程飞,石秋香,程峰,刘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2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三路***号。负责人刘洪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飞,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农业办工作人员。被告石秋香,居民。被告程峰,居民。被告刘桂芳,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程飞、石秋香、程峰、刘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世好、被告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秋香、程峰、刘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诉称,被告程飞与被告石秋香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峰与被告刘桂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程飞、石秋香、程峰、刘桂芳签订B[综合]字[滨州]行[邹平]支行(2011)年(014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程飞、石秋香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5年(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放款日为还款日。同日,被告程峰、刘桂芳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自愿用其位于邹平县黄山二路14号的共有房产(房产证号:邹平镇府××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程飞出具借款凭证,凭证中载明本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7.095%,逾期年利率为10.642%。当日,原告向���告程飞转账交付了借款190000元。借款后被告程飞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206.13元及剩余利息,此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B[综合]字[滨州]行[邹平]支行(2011)年(014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程飞、石秋香偿还借款本金87206.13元及自2014年3月3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87206.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42%计算);原告对被告程峰、刘桂芳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飞辩称,我与石秋香系夫妻关系,程峰、刘桂芳是我父母;原告所诉属实,因经济困难,我自2014年3月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提起诉讼,希望原告再给我一点时间,我想办法还清此借款本息。被告石秋香、程峰、刘桂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程飞、石秋香、程峰、刘桂芳签订B[综合]字[滨州]行[邹平]支行(2011)年(014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程飞、石秋香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5年(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放款日为还款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程峰、刘桂芳为抵押担保人。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程飞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7.095%,逾期年利率为10.642%,当日原告向被告程飞转账交付了借款190000元。证据3.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借款后被告多次违约,截至2014年3月3日,被��程飞、石秋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206.13元及利息(以87206.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42%、自2014年3月3日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证据4.借款申请人声明一份、抵押人声明一份,证明被告程飞、石秋香、程峰、刘桂芳向原告出具声明,被告程飞、石秋香自愿按照合同规定还本付息,被告程峰、刘桂芳自愿用其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5.《房地产抵押契约》一份、他物权登记证书一份,证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程峰、刘桂芳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用其位于邹平县黄山二路14号的共有房产(房产证号为:邹平镇府××号)为被告程飞的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6.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程飞与被告石秋香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峰与被告刘桂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程飞、石秋香、���峰、刘桂芳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石秋香、程峰、刘桂芳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提供的六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程飞对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程飞、石秋香、程峰、刘桂芳签订B[综合]字[滨州]行[邹平]支行(2011)年(014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程飞、石秋香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放款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即有权解除双方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程峰、刘桂芳与原告签订《房地��抵押契约》,自愿用其位于邹平县黄山二路1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邹平镇府××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程飞出具借款凭证,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7.095%,逾期年利率为10.642%。出具借款凭证当日,原告向被告程飞转账交付了借款190000元。借款后,被告程飞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206.13元及剩余利息,此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B[综合]字[滨州]行[邹平]支行(2011)年(014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程飞、石秋香偿还借款本金87206.13元及利息(以87206.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42%、自2014年3月3日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原告对被告程峰、刘桂芳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程飞、石秋香、程峰、刘桂芳与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签订的B[综合]字[滨州]行[邹平]支行(2011)年(014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出借人,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程飞转账交付了借款19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程飞、石秋香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因被告程飞、石秋香自2014年3月3日起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B[综合]字[滨州]行[邹平]支行(2011)年(014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程飞、石秋香清偿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3月3日被告程飞、石秋香尚��原告的借款本金为87206.13元、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642%,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所欠借款本金87206.13元,并按年利率10.642%支付所欠借款自2014年3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飞主张其于2014年7月又偿还原告76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峰、刘桂芳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自愿用其位于邹平县黄山二路14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邹平镇府××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石秋香、程峰、刘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和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被告程飞、石秋香、程峰、刘桂芳签订的B[综合]字[滨州]行[邹平]支行(2011)年(014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程飞、石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款本金87206.13元及利息(以87206.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42%、自2014年3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对被告程峰、刘桂芳的邹平县黄山二路14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邹平镇府××号)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保全费995元,合计3232元,由被告程飞、石秋香、程峰、刘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