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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与张友华、张振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张友华,张振生,张梅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2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地址:武穴市永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熊早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雁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张友华,务工。被告:张振生,务农。被告:张梅玲,武穴市石佛寺中心卫生院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以下简称“武穴市农行”)诉被告张友华、张振生、张梅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国雄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游军、人民陪审员查少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穴市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雁斌与被告张振生、张梅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穴市农行诉称:2013年7月10日,张振生在武穴市农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由张梅玲、张友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振生、张梅玲、张友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振生、张梅玲、张友华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9%计息,逾期按年利率18%计息。原告武穴市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市石佛寺镇朱河村村委会出具的农户家庭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该笔贷款是农村小额贷款,张振生有资格在武穴市农行借款;证据二、借款合同、合约签订的记帐凭证、贷款发放的记帐凭证及张振生贷款放款到帐的农行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贷款发放情况;证据三、武穴市石佛寺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担保证明和张梅玲的邮政银行卡活期明细清单,拟证明张梅玲具有担保人资格并以其在邮政银行的存款帐户作张振生的借款担保;证据四、张友华出具的担保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张友华为张振生借款作担保。被告张振生辩称:张友华与张振生系同房本家叔侄关系。2013年6月,张友华要张振生将身份证、户口本借给他去武穴市农行贷款。所有贷款手续都是由张友华办理的,张友华只告诉张振生可以贷款5万元,至于贷款利率、期限、有无担保以及由谁担保,张振生一概不知。张振生只是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了名字,拍了照片,张振生没有收到一分钱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振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梅玲辩称:借据上担保人栏后张梅玲的名字不是张梅玲本人签的,担保合同关系不成立,张梅玲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梅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友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振生对原告武穴市农行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武穴市农行提供的证据三,系针对被告张梅玲提供的证据,张梅玲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武穴市农行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武穴市农行提供的证据四,系针对被告张友华提供的证据,由于张友华未出庭提出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张振生向武穴市农行申请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9%,逾期还款年利率18%。张友华出具担保还款承诺书给武穴市农行,自愿为张振生、张必刚、范艳香、张感桂、张尤妹、张振生等人各在武穴市农行借款5万元作担保。张友华还邀约张梅玲为张振生借款作担保。张梅玲应张友华的要求在本单位开具了《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担保证明》及提供张梅玲的邮政银行卡活期明细清单,但张梅玲未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后签名。借款期满后,张振生、张友华及张梅玲均未向武穴市农行还款。2014年7月28日,武穴市农行诉至本院,要求张振生、张梅玲、张友华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武穴市农行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振生偿还借款5万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限内按年9%计息,逾期按年18%计息;被告张梅玲、张友华对张振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振生向原告武穴市农行借款5万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9%,逾期还款年利率18%,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武穴市农行要求被告张振生返还借款5万元及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9%计息,逾期按年利率18%计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张友华出具担保还款承诺书对该借款本息作担保,故对武穴市农行要求张友华对张振生的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张梅玲仅提供单位开具的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担保证明及其在武穴市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帐户明细清单,而未与武穴市农行签订担保合同或者在有担保条款的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内签名,表明张梅玲仅有提供担保的能力和意愿,不能认定张梅玲与武穴市农行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故原告武穴市农行要求被告张梅玲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振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借款5万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7月10日起2014年7月9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张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振生、张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国雄代理审判员  游 军人民陪审员  查少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