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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国海与刘华波、刘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海,刘华波,刘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41号原告郑国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宇波,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波。被告刘海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苏丰。原告郑国海诉被告刘华波、刘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海委托代理人胡宇波、被告刘华波、被告刘海红委托代理人周苏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华波系朋友关系。2003年10月1日,被告刘华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刘华波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国海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此条:刘华波。2003年10月1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归还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华波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华波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负有共同归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郑国海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华波于2003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刘华波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不是用于做生意,是为了赌博借的,被告刘华波从来没有做过生意,从2001年开始就一直在宁波或沈家门的赌场里面混。被告刘华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海红辩称,首先,即使存在借款事实,也不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刘华波个人用于挥霍所借;其次,被告刘华波根本没有做过生意,其在2001年与被告刘海红分居后一直在外面赌博,借钱也是在被告刘海红不知情下所借,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刘海红的诉请。被告刘海红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峧头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调查笔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并申请两名证人进行了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国���与被告刘华波系朋友关系。2003年10月1日,被告刘华波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华波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15日协议离婚。2004年8月22日,被告刘华波因于2004年7月18日参与赌博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给予行政罚款处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郑国海与被告刘华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被告刘华波的陈述为凭,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华波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刘华波返还借款,且被告刘华波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仍未返还借款,其还应因逾期还款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自其起诉主张债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不��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海红的责任问题。被告刘海红是否应与被告刘华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键要看被告刘华波所负的上述借款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刘海红并未在借条上签名,且原告陈述其系于宁波现金交付被告刘华波借款以及被告刘海红当时不在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海红事后对该债务有追认的意思表示。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峧头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两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至2004年11月15日期间在闹离婚,且该段时间被告刘华波一直不在家居住,而被告刘海红申请的两名证人证实,被告刘华波于2001年至2005年期间一直在宁波、沈家门等地参与赌博。另外,原告虽陈述被告刘华波系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但两被告均否认被告刘华波曾做过生意,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华波在借款前后从事经营活���以及借款用于经营活动。综合考虑上述原、被告双方陈述、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刘华波曾因参与赌博于2004年被公安机关处罚等事实和情况,本院有理由认为,被告刘华波有赌博恶习,其向原告借款前后长期在外参与赌博,借款并非用于维持两被告日常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且被告刘海红既缺乏与被告刘华波共同举债的合意,又未分享到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本案所涉借款应予认定为被告刘华波的个人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海红与被告刘华波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郑国海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借款��2015年4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国海对被告刘海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臧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