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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分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民初字第58号原告:金某。被告:施某,曾用名施爱娟。原告金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女儿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被告自小女儿12岁起一直在外,只是每年春节回家小住几天。因被告长年在外,不顾家庭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金某举证如下:1.结婚证书,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登记本,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及身份情况。被告施某未作答辩。对原告金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证据为国家行政机关颁发,形式与内容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现二女已独立生活。近年来,因被告常年在外做工,不常回家,夫妻沟通较少,导致夫妻关系不融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三十几年,彼此应多包容和体谅,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