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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薛庆海与方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庆海,方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民初字第77号原告薛庆海,男,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委托代理人薛庆安,男,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系原告哥哥)被告方利,男。(未出庭)原告薛庆海诉被告方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庆海委托代理人薛庆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庆海诉称,2013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方利酒后敲原告女儿家房门,后与原告女婿常富发生口角,原告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方利打伤。原告被送至庆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5,703.97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利赔偿原告医疗费5,703.97元、误工费111.76元/天×23天=2,570.50元、护理费111.76元/天×23天=2,5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23天=2,300.00元、营养费60.00元/天×23天=1,380.00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15,024.9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方利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方利酒后在庆安县盛世鑫城10号楼1单元603室错敲原告薛庆海女儿家房门,并与原告女婿常富发生口角,原告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方利打伤,后被告离开。原告女婿常富报警,庆安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4日对被告方利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被打后,被送至庆安县中医院诊治,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2、肋骨骨折;3、胸部软组织挫伤;4、颈腰间盘突出;5、颈腰椎骨质增生。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5,293.97元,鉴定费500.00元。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03.97元、误工费111.76元/天×23天=2,570.50元、护理费111.76元/天×23天=2,5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23天=2,300.00元、营养费60.00元/天×23天=1,380.00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15,024.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到庭的庆安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诊断书、退院证明、住院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庆安县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调查取证的薛庆海、方利等人在庆安县公安局前卫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利酒后错敲房门,与房主发生口角,将前来劝架的原告打伤住院,被告应对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故此主张不予全部支持。由于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来确定,但原告未能提供,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利赔偿原告医疗费5,293.97元、误工费54.44元/天×23天=1,252.12元、护理费54..44元/天×23天=1,25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23天=690.00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8,988.21元;二、驳回原告薛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48.00元、公告费262.60元,由原告薛庆海负担124.20元、被告方利负担18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作亮审 判 员  赵永辉代理审判员  梁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景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