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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仕X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仕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仕X,男。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仕X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韦仕X在三洞乡移动营业厅旁与他人以1200元低价购买得一辆无任何手续且来历不明的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贵JN74**,车辆识别号:LC6PCJF6370085560,发动机号:J0167820)。后韦仕X在使用时,被失主夏仕勇认出并报警,被告人韦仕X被抓获。经查,该摩托车系夏仕勇于2013年12月21日停放在三都县三合镇万通网吧门口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的价格为237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仕X明知是来历不明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韦仕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害人夏仕勇停放在三都县三合镇万通网吧门口的一辆蓝色豪爵牌HJ125-7A二轮摩托车(车牌号:JN74**,车辆识别代号:LC6PCJF6370085560,发动机号码:J0167820)被盗走。2014年3月16日下午,被害人夏仕勇发现该被盗摩托车被停放在三合镇撮箕口(中山路)后报警,三都县公安局民警将骑乘该车的被告人韦仕X抓获。被告人韦仕X如实供述其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仍以1200元低价购买的犯罪事实。经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371元。另查明,被告人韦仕X于2014年5月7日赔偿了被害人夏仕勇摩托车修理费17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仕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购买发票、修理费领条等证据证实,且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仕X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机动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仕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仕X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韦仕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仕X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裕祥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人民陪审员  包东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