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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志利与王作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利,王作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张志利。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玉福。特别授权。被告王作锟。原告张志利与被告王作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权利义务须知,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利及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被告王作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利诉称:2014年9月15日7时10分,在辉县市卫柿线尚城花园门口东侧,我骑大阳牌摩托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突然对面来了一辆大摩托车迎面将我撞翻。我疼痛难忍,到中医院才想起报警,等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对方已将现场破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查明对方叫王作锟,并下达辉公交证号(2014)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的发生,我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药费,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39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作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是原告撞住了自己,并非其撞住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报案且移动现场,其即使有责任也是很小的责任,事故发生了其不会没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显示:2014年9月15日7时10分在辉县市卫柿线尚城花园门口东侧,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阳牌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露牌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无现场,因事实不清,制作此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2、证人司某、程某当庭证言。司某称:自己与程某事故当天开车去卫辉玩耍,经过尚城花园门口时看到发生了事故就停下来看了一会儿,其与程某到时事故已经发生过;现场情况记不清楚了,原告从东向西行驶,被告从西向东行驶,发生在路北,发生事故是一瞬间的事,当时被告在路北,原告在路南。程某称:自己与司某事故当天开车去卫辉玩耍,其看到原告在尚城花园门口骑辆摩托车与被告发生事故,原告应该是从东向西行驶,被告应该是从西向东行驶;其开车没有在意发生事故,是司某说路边发生事故了;事故现场与摩托车停放的位置因时间长记不清楚了。原告据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3、辉县市中医院病历、陪护建议书、张玉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0339.47元)、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日费用清单十二张。病历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6日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陪护建议书显示:陪护1人。证明原告伤情,住院11天,由其父张玉福护理,花费医疗费10339.47元。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6950元(8475.34元/年×20年×10%)。5、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车损225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事故责任、被告的行驶方向且二人描述的事实经过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懂,需要核实。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证人不能直接、客观表述事故现场,且未目睹事故发生经过,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5日7时10分,在辉县市卫柿线尚城花园门口东侧,原告张志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阳牌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作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露牌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为事故无现场,事实不清,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即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病情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0339.47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父张玉福护理。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摩托车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评估,车损225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驾驶的云露牌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作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作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9760元(每天80元/天×122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天)的标准,计算从住院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29天,原告要求122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8174元(67元/天×122天);要求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16950元(8475.3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165元(15元/天×11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2500元;要求定损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5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339.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3、营养费165元;4、护理费880元;5、误工费8174元;6、残疾赔偿金169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8、车损225元,以上损失共计39398.47元。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作锟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8729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8174元、残疾赔偿金1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损225元),原告下余损失669.47元(包括:剩余医疗费33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费165元),因原、被告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王作锟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334.74元(669.47元×50%)。王作锟共赔偿原告损失39063.74元(38729元+33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作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利各项损失39063.74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张志利承担112元,被告王作锟承担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同造审 判 员  王润赓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职颖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