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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84号上诉人胡建新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新,永州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新。委托代理人陈一凡,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文革,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黎军。上诉人胡建新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2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上诉状及案卷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凡、被上诉人永州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周文涛、文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1日10时,原告胡建新的妻子陈亮花因头晕一天入住被告永州市中医院中风病科接受治疗,入院后查头部CT未见异常,心电图示窦性心律、大致正常心电图,初步诊断:中医诊断为眩晕、肝阳上亢;西医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在初步诊断的基础上,被告医院的医务人员对患者陈亮花予以中、西医对症支持治疗。根据病程记录显示:入院当晚的23时10分,患者突然出现意识模糊,大汗淋漓,呼吸急促,呼之不应,考虑:急性心肌梗塞?脑干病变?立即予以上心电监护、吸氧、建立静脉通道、心电图检查、快速血糖检查等对症处理;23时25分,患者呼吸心跳停止,血压为0,瞳孔散大固定,立即予以徒手心肺复苏术、球囊辅助呼吸、静推肾上腺素、阿托品等抢救治疗;23时40分,患者呼吸心跳停止,瞳孔散大固定,继续静推肾上腺素、阿托品;23时50分,患者心跳呼吸仍未恢复,予以静推利多卡因;4月22日0时继续静推肾上腺素、阿托品;0时10分,抢救四十分钟,患者心跳呼吸仍未恢复,颈动脉搏动消失,双瞳孔散大固定,心电图呈一水平组,宣布临床死亡。考虑死亡原因1、急性心肌梗塞?2、脑干病变?原告妻子陈亮花死亡后,因死亡原因不明,被告向永州市卫生局申请尸检。2013年4月23日,永州市卫生局委托永州市中心医院病理科对陈亮花的尸体进行了检验,检验后病理诊断为:1、双肺弥漫性肺水肿;2、心肌纤维断裂、心肌间隙增宽;3、肝脂肪变性、肝细胞浊肿;4、大脑神经胶质细胞增生。此后,就陈亮花死亡赔偿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法院依法移送鉴定后,永州市医学会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2014)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一)医方存在如下医疗行为过失:1、诊断不规范:根据患者的血压及临床表现诊断为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不够规范;2、病历书写不规范,补记14时34分的病志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但不存在修改病历及添加内容的情况,患者提供的三测单及医嘱单与医方病历内容一致,无添加及修改情况;(二)医方对患者的用药是规范的,处理过程符合医疗原则,抢救过程基本符合规范,在患者没有室颤的情况,不用电除颤没有违反医疗常规,其抢救记录在患者死亡后6小时可以补记;(三)患者死因:可排除心梗、肺梗、脑梗、内脏出血等疾病,考虑心源性(心律失常)猝死的可能性大;(四)患者的死亡属于猝死,与自身疾病及体质特殊有关,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关,临床上,患者在短时间内出现的急性心源性方面的病情变化,抢救难度大,成功率低,死亡率高。综上分析,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胡建新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于2014年4月16日申请作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受理鉴定委托后,以死亡原因难以确定、无法开展医疗过错鉴定为由,对本次鉴定予以退案,并函告法院:若家属同意进行第二次尸体解剖且解剖后死因能够明确的情况下,可以受理该医疗过错鉴定。法院询问原告得知死者陈亮花尸体已火化,无法进行第二次尸体解剖,故鉴定程序终结。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8255元。原审另查明,原告妻子陈亮花入院后,长期医嘱单确定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被告医院的护理记录单显示2013年4月21日16时后至23时10分之间无护理记录。原审认为:护理记录是护士根据医嘱和病情对患者住院期间护理过程的客观记录,可反映病人病情的演变,应根据医嘱和护理级别的要求决定记录频次,病情有变化随时记录,因此护理记录应当体现“实时性”,即在完成护理观察、评估或措施后立即书写。本案中,原告妻子陈亮花在被告医院住院接受诊疗期间,医嘱确定的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根据卫生部制定的《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中对一级护理患者护理要点的规定,要求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但被告医院的护理记录单显示2013年4月21日16时后至23时10分发现陈亮花意识模糊之间长达7小时的时间无护理记录,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医护人员在此期间对患者尽到了一级护理的护理要求,依据上述诊疗护理规范的要求以及护理记录的特点,可认定被告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的规定,并由此推定被告未尽到护理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但该过错仅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结合本案尸检情况以及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可认定被告的护理过失不是造成陈亮花死亡的主要原因,陈亮花的死亡属于猝死,与自身疾病及体质特殊有关,临床上抢救难度大,成功率低,死亡率高。综合评析被告的过错行为对造成陈亮花死亡后果的责任程度,法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10%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证据并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其妻子陈亮花死亡遭受经济损失应计算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丧葬费20,014元(40,028元/年÷12×6个月)、鉴定费8255元,共计454,649元,依前述归责原则,应由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5,465元。此外,原告在本案中还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由于妻子陈亮花的死亡,原告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根据本案侵权行为及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并结合侵权人负担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列为本案审理范围,法院审查后认为,因本案鉴定期间较长,鉴定终结后,案件庭审时应当适用的相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随统计年度不同而发生变化,原告依据新的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州市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建新因其妻子陈亮花死亡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54,649元的10%即45,465元;二、被告永州市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建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5元,由被告永州市中医院负担927元、原告自负8338元。上诉人胡建新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与其他证据及学理解释相矛盾,原审将其作为定案依据错误;2、本案被上诉人存在重大医疗过错,应当由其提供证据证实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本案应适用2013-2014年的损失计算标准,原审以2012-2013年标准计算错误。同时,原审一方面说精神损害较大,另一方面却只按10%比例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故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546,549元。被上诉人永州市中医院答辩称:1、原审适用《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2、被上诉人没有医疗过错,且通过申请尸检已完成了举证义务;3、原审判决各项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故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1、本案《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应对因果关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问题;3、原审对损失计算及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是否有误的问题。一、关于本案《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鉴定机构永州市医学会是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该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无充分有效证据推翻,亦无证据证实其违法。故该《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当做为定案依据。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应对因果关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问题。本案由于被上诉人诊断和病历书写不规范,被上诉人对定为一级护理的死者(上诉人之妻)连续7个小时无护理记录,因此被上诉人在诊疗上存有一定的过错。但《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患者的死亡属于猝死,与自身疾病及体质特殊有关,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关。该医学会鉴定系被上诉人申请,因此,被上诉人对其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已尽到了举证责任。故原审在被上诉人有一定过错的情况下酌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的10%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对损失计算及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应当按2013-2014年的标准计算涉案损失。而2013-2014度年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明确规定2013-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年,原审按21,319元⁄年标准计算涉案损失是正确的。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案患者虽已死亡,但由于《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认定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关,患者死亡给其亲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主要原因不在于被上诉人,原审酌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护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9265元,由上诉人胡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