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孙某某,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秦磊。女,兴隆镇秦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巴彦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玉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磊、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现13个月,在女儿刚满月时,原、被告即分居至今,故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00,000.00元由双方共同负担,原告的个人衣物归原告,原告的两个毕业证也应由被告交还给原告。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在孩子28天时离家,双方一直分居的事实,并同意离婚。在庭审后答辩词中辩称银行借款属于原告利用职务之便的个人借款,由原告自行支配,非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无偿还义务;孩子现仅13个月,正值哺乳期,正属于婴儿成长阶段,客观上婴儿生理成长离不开母亲,母亲更适合承担呵护照料婴儿的责任,婴儿对母亲的需求远大于对父亲的需求,因此婴儿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分居期间之所以由被告照顾,是因为原告离家,被告无法联系原告,敲原告家房门原告不给开门,被告没有强制执行权,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抚养至今。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孙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A1.结婚证,拟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A2.借款合同,拟证明:夫妻存续期间向农村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质证认为:我签字是因为属于配偶关系,和我没什么关系。证据A3.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我也可以提供证明证实我的月工资为1,420.00元。被告王钊未向法庭提供反驳或抗辩的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A2、A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现13个月,在女儿刚满月时,原、被告即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均要求婚生女孩由对方抚养,婚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在农村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该借款合同上亦有被告作为配偶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予;双方婚生子女王瑞文琪,现13个月,年龄尚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2周岁以下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可判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应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00元;婚姻存续期间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所欠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本案原告提供的以其名义签订的贷款合同上有被告的签名,足以认定被告对此笔借款是知情的,因此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该笔100,000.00元银行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分担;庭审时双方亦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孙某某的个人衣物归原告各人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毕业证返还给原告,但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所述的毕业证是否在被告王某甲处保管的证据,证据尚不充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生长女王某乙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时起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上一年的全年子女抚养费(每月按400.00元计算),直至该女满18周岁时止。三、婚姻存续期间在巴彦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分担50,000.00元、被告王某甲分担50,000.00元。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