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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邹华国与丰城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华国,丰城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丰行初字第2号原告:邹华国,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丰城市人,农民。住所地: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蔡晓辉,丰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8880571184。被告:丰城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周国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琼,该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熊国军,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520042139。原告邹华国诉被告丰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清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承军、曾辉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邹洪亮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8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华国及委托代理人蔡晓辉,被告丰城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李琼、熊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华国(简称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刘宁以假身份证、假户口本和我在丰城市曲江民政所登记结婚,几天之后刘宁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也不知刘宁为何人。我和刘宁的赣丰结字07090625号结婚证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登记结婚的条件,因此,应确认无效。被告丰城市民政局(简称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原告的婚姻登记行为不属无效之列,依法不能宣告无效;第三,行政机关在原告的婚姻登记行为中没有任何过错,责任在原告。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是否有过错;二,结婚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提供的证据有:一,2003年十月十八日第69期丰城市人民政府碰头会议纪要及丰城市民政局《关于对农村居民婚姻登记进行相对集中办理的请示》。该组证据证明:从2003年10月开始,同田乡居民的婚姻登记由曲江镇民政所办理。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丰城市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应为丰城市曲江镇人民政府。二,从丰城市档案局调来的关于邹华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婚姻登记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查,婚姻登记机关没有过错。对被告的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曲江镇民政所只不过是丰城市民政局请示设立的其中的一个点,因此,被告是完全适格的主体;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尽管相关部门对原告的婚姻登记进行了审查,但实际上是错误的,刘宁的户口和身份证都是虚假的,至今不知其为何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目的: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案由。二,丰城市同田乡龙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丰城市公安局同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大余县公安局南安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刘宁身份的调查情况》。证明目的:刘宁结婚几天后即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并且刘宁的户口和身份证都是虚假的。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龙赣村委会关于刘宁身份是虚假的证明有异议,因为村委会无权认定公民身份的真假,其他无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是该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目的。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曲江民政所是被告设立的其中的一个婚姻登记点,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上面清楚地盖着丰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足以证明丰城市民政局是适格的被告;第二份证据只能证明登记机关对原告的婚姻登记作了相应的审查,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充分的审查核实职责,因为刘宁的身份是假的。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除村委会无权证明公民身份的真假的材料外,其他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经过,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刘宁在丰城市曲江民政所登记结婚。几天后,刘宁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10月,原告到丰城市公安局同田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刘宁的户口、身份证都是假的,至今不知刘宁为何人。原告要求丰城市民政局撤销其与刘宁的结婚证或者宣布结婚证无效,被告不予办理。2015年3月24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2009年8月10日颁发的赣丰结字07090625号邹华国与刘宁的结婚证无效。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而刘宁以假的户口、身份证与原告邹华国登记结婚,这说明登记机关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职责。原告与刘宁登记结婚的主要证据不足,其结婚证是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丰城市民政局颁发的原告邹华国与刘宁的赣丰结字07090625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丰城市民政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邹清平审判员  甘承军审判员  曾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洪亮附:《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