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新生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新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刘加隆,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军、陈月兰,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新生,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本院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新生信用卡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新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李新生住所地在泉州市鲤城区。因此,本案应移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七条约定履行合约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李新生签字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尾部注明:合约签订地泉州市丰泽区。因此,原、被告已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泉州市丰泽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新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思鸿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