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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程长茂,鄱阳县古县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甲。委托代理人戴菁,鄱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长茂、被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段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段某丙。婚后,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为此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日益加深。2010年5月原告因意外摔伤,花去医药费4万余元,被告对此不管不问,原告只有借外债自己治疗,至今已是负债累累。双方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大女儿段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女儿段某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段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为了两个女儿有个××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段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段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经过一年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则应对原告多加关心和体贴。原告也应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文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