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玉英与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民委员会、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头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英,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民委员会,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头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661号原告李玉英,女,59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裴亚芹,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路23号。法定代表人邓接娇,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先群,三明��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头村民小组,住所地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本点。负责人毛咸证,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谢笑亲、毛咸卿(实习),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英与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台江村委会)、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台江头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英及委托代理人裴亚芹,被告台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先群,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村村台江头村民小组负责人毛咸证及委托代理人谢笑亲、毛咸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英诉称,原告李玉英于1977年1月1日与台江村村民邓象喜登记结婚。户籍于1977年1月22日因夫妻投靠迁入三明市,登记注册在台江村,原告从这时起即取得了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1年9月20日,原告与邓象喜因感情破裂而离婚,但原告的户籍仍在台江村。2002年被告也分配四分菜地给原告耕种。并在台江村享有林业股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社保,原告在台江村也享有选举权。但是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按户籍是台江村村民进行分配,每位村民60000元,被告以原告离婚为由,未将安置款分配给原告,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本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给原告征地补偿安置费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台江村委会辩称,1、被告台江村台江头村民小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订的分配方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2、政府的征地补偿款已支付给被告台江村台江头村民小组,被告台江村台江头村民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分配方案,款项也是由村民小组进行分配,答辩人对如何分配没有权利,因此,答辩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辩称,1、原告不享有安置费是经户代表表决,是村民自治的体现,应得到尊重;2、原告2001年离异后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居住,虽然户口还在台江村,但其早已不在台江村生活,未以承包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且不以土地为生活保障,土地被征收与否和原告并无实际关系,不应获得征地补偿款;3、原告提交的选民证与新农村医保与社保的缴费情况并非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4、原告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置费是支付给土地被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被安置人员,原告明显不符合这一要求。综上,原告虽户口仍在台江村,但不具备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法律要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英于1977年1月1日与台江村村民邓象喜登记结婚。户籍于1977年1月22日因夫妻投靠迁入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并在此居住、生活。2001年9月20日,原告李玉英因与邓象喜夫妻感情破裂,依法解除夫妻关系。2007年9月30日,三明市三元区政府与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签订了征地协议,对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所属的土地进行征用,原告李玉英原分配的四分土地也在此征用范围内。土地征用后,三元区政府将土地征用款打入了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所开设的账户上。2013年4月9日,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制订了征地款分配方案,对原告被征用的四分土地的青苗费3600元予以分配,而对征地款中的安置费不予分配。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对征地款中的安置费进行分配,户籍在本小组的菜农每人���得安置费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离婚证、安置费分配款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表、台江村台江头小组征地款分配办法的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玉英于1977年1月1日与被告台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邓象喜结婚。1977年1月22日,将户籍迁入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并在此居住、生活。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七条,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国防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而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自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之日,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在确定分配方案前已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原告原分得菜地亦被征收,三元区政府已将安置费支付给被告台江头村��小组,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就应当将安置费发放给安置人员,而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对原告李玉英的安置费不予发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支付土地安置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江村委会既没有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也没有持有土地补偿款,故其主张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主张,原告不享有征地款分配是经户代表表决的,是村民自治的体现,应予以尊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选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而原告在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台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却主张对原告不享有征地款分配是经户代表表决,应予以尊重户代表的表决,其主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主张原告于2001年与本村村民离异后,虽然户籍没有迁移出台江村,但其离异后至今一直在外生活,未参与本集体的生产活动,与原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状态,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收对原告的生活没有实质影响,因此,原告并不符合土地被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条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八条明确规定,离婚、丧偶妇女不论其户籍所在地,应当认定其具备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被告台江头村民小组主张原告不具补偿款分配条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头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给的原告李玉英征地安置费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玉英要求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民委员会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江头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