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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伊西伟与武兴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西伟,武兴玉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伊西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伊蒙,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兴玉,个体户。原告伊西伟与被告武兴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珍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西伟委托代理人伊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兴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西伟诉称,我经营运输煤炭生意,2015年2月16日,经谭吉田联系我,我将一车煤炭卖给被告武兴玉,被告武兴玉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武兴玉支付我欠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兴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伊西伟经营运输煤炭生意。2015年2月16日,经谭吉田介绍,原告将一车煤炭卖给被告武兴玉,被告武兴玉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煤款及运费共计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伊西伟与被告武兴玉之间的买卖、运输合同关系,由被告武兴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武兴玉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欠款。故对原告伊西伟要求被告武兴玉支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兴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伊西伟欠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武兴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