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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蔡伟与邱婷婷、郑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邱婷婷,郑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18号原告蔡伟,女,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利仁,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婷婷,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郑志勇,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被告邱婷婷的丈夫。原告蔡伟诉被告邱婷婷、郑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利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婷婷、郑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伟诉称,被告邱婷婷因经商资金不足,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蔡伟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蔡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交给原告蔡伟收执。后经原告蔡伟多次催讨,被告邱婷婷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邱婷婷借款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应由被告郑志勇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邱婷婷、郑志勇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邱婷婷、郑志勇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婷婷因需用资金,两次向原告蔡伟借款,具体为:于2014年2月20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各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蔡伟收执。事后,经原告蔡伟多次催讨,被告邱婷婷未能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邱婷婷与被告郑志勇于2010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邱婷婷向原告蔡伟的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邱婷婷、郑志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蔡伟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邱婷婷出具的借条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邱婷婷、郑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婷婷向原告蔡伟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邱婷婷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蔡伟可催告被告邱婷婷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经催告后,被告邱婷婷仍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郑志勇、邱婷婷系夫妻关系,被告邱婷婷向原告蔡伟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志勇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蔡伟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请求判令被告邱婷婷、郑志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邱婷婷、郑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婷婷、郑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蔡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邱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秋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