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林中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蔡宝林、牛玉杰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鸿源物业有限公司、安图县水电管理中心、陈飙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蔡宝林,牛玉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鸿源物业有限公司,安图县水电管理中心,陈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林中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徐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霄博,吉林省地方水电安图分公司主任。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宝林,男,汉族,住安图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玉杰,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鸿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法定的代表人李培恩,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图县水电管理中心,住所安图县。法定代表人金林虎,该中心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飙,男,住池北区。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水电公司)、蔡宝林、牛玉杰因与被申请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鸿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物业公司)、安图县水电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水电中心)、陈飙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延林中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事故电线的产权人、经营人是被申请人鸿源物业公司,原审法院排除其法律责任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被申请人陈飙作为兄弟设计制作工作室业主是受害人蔡春雨的雇主,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请求再审,依法作出正确判决。蔡宝林、牛玉杰申请再审称,一、受害人蔡春雨在本次触电事故中无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二、二审法院判令蔡春雨承担30%的责任错误,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被申请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鸿源物业有限公司、安图县水电管理中心、陈飙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省水电公司作为事故线路的经营人对蔡春雨的触电死亡承担无过错责任。蔡宝林、牛玉杰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水电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陈飙承担侵权赔偿,由于赔偿权利人主张水电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雇主陈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水电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鸿源物业公司作为事故线路的产权人、经营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受害人蔡春雨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被高压线电击身亡有过错,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吉林地方水电有限公司、蔡宝林、牛玉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地方水电有限公司、蔡宝林、牛玉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 琳审判员 张松林审判员 高培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