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谢昌达与罗凯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昌达,罗凯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44号原告谢昌达。委托代理人何泽锦,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凯予。委托代理人林林,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敏,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谢昌达与被告罗凯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泽锦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林、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昌达诉称,被告罗凯予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44.8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时先扣除6个月利息5.6万元,实际借款本金额为39.2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4‰,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证实。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因约定的月利率2.4﹪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2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3、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罗凯予辩称,第一、被告罗凯予与案外人谢易良之间存在着经济往来,经过双方商议一致,由谢易良先借款40万元给罗凯予,由被告先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而谢易良没有签名,称款项准备好后再签订合同。之后,谢易良告知其已经转款39.2万元。因此,被告从没有与原告谢昌达商议过借款事宜,亦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第二、本案39.2万元,即便需要返还也应当是向谢易良返还,原告无权主张。第三、本案原告自行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没有将合同送达被告,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与实际金额并不一致。合同中未就该笔39.2万元约定利息,合同中关于利息计算的约定,是手写添加。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没有原件,原告在本案起诉至法院前,从未与被告商议过借款事宜,也未与被告签订过借款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2,认为当时是由被告签字后由案外第三人谢易良拿走,原告当时并不在场,本案借款是被告与谢易良所签订的合同,《借款合同》中的月利率不是被告所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无法证实借款的出借方是原告,不能证明是被告借原告的钱。因为被告方收到汇款后,并不知晓是原告汇给他,被告方理当认为是与其协商过的谢易良汇的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相对方没有异议,与本案诉讼主张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对相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各份证据间与本案诉讼主张的关联程度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评判后予以认定,亦作为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罗凯予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15日与原告谢昌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44.8万元(包含六个月利息5.6万元)。2、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3、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上浮30﹪。4、还款方式:第一期2014年5月16日前还8000元;第二期2014年6月16日前还8000元;第三期2014年7月16日前还8000元;第四期2014年8月16日前还8000元;第五期2014年9月16日前还8000元;第六期2014年10月16日前还408000元。被告罗凯予、原告谢昌达分别在《借款合同》的“借款方”、“贷款方”处签名、捺印。2014年4月16日,原告通过网银交易方式,向被告的个人账户汇入39.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以39.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计算,每月利息为9408元,6个月利息为56448元。本院认为,原告谢昌达与被告罗凯予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借款利息的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提出并非与原告进行协商借款,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合法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此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向被告的个人账户汇款39.2万元,发放了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所汇款项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44.8万元,包含利息5.6万元,扣除利息后为39.2万元相一致,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额为39.2万元。本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罗凯予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4‰已经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提出自借款日(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综上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2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合同》的上述第3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实,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1点“包含利息5.6万元”,与以借款本金39.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计算6个月的利息基本一致,因此,应确认双方已经对借款利息的计算作了明确的约定,故被告的此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凯予归还原告谢昌达借款本金39.2万元;二、被告罗凯予支付原告谢昌达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9.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进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保全申请费2480元,合计6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凯予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