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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房兆田与王传仰、张春苗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兆田,王传仰,张春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3145-1号原告房兆田。被告王传仰。被告张春苗。本院受理原告房兆田与被告王传仰、张春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王传仰、张春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嘉祥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传仰、张春苗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均表明二被告户籍地为嘉祥县金屯镇,嘉祥县金屯镇王屯村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证明二被告一直在该村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传仰、张春苗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嘉祥县金屯镇王屯村,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传仰、张春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嘉祥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冰审判员 司立箫审判员 张华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治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