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子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子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840号罪犯王子春,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2005)绍中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子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09月2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09年11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6月2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王子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子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子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子春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