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包桂英与被告薛连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桂英,薛连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原 告 包 桂 英 与 被 告 薛 连 坤 保 证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包桂英,满族,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谭希贵,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连坤,会计,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桂英与被告薛连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桂英诉称,2013年12月22日,借款人王薪然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由被告提供担保,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经原告多次索要王薪然和被告拒不偿还。现借款人王薪然因被害人刘万胜一案涉嫌诈骗,已经由前郭县公安局刑警队列为网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借款人王薪然涉嫌诈骗被前郭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在王薪然诈骗案件审理终结前,本案不宜作民事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桂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广新审 判 员 惠玉田代理审判员 葛连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异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