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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商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程伟与张娟、吕国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张娟,吕国义,陈玲娥,吕可芯,吕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商初字第1404号原告:程伟。委托代理人:李旭辉,奉化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娟。被告:吕国义。被告:陈玲娥。被告:吕可芯。监护人:吕国义,系吕可芯祖父。被告:吕凯文。监护人:张娟,系吕凯文母亲。原告程伟为与被告张娟、吕国义、陈玲娥、吕可芯、吕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娟、吕国义、陈玲娥、吕可芯、吕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伟以借款人吕海丰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张娟归还借款38000元;2.被告吕国义、陈玲娥、吕可芯、吕凯文在被继承人吕海丰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娟、吕国义、陈玲娥、吕可芯、吕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6日,吕海丰向原告借款38000元以作经营之用,为此吕海丰出具一份借条。2013年4月12日,吕海丰因交通事故去世,该款至今未还。被告张娟与吕海丰于2002年5月10日结婚,吕国义、陈玲娥系吕海丰父母,吕凯文、吕可芯系吕海丰儿女。以上事实由原告程伟提供的借条、证明、婚姻登记信息、人口信息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程伟与吕海丰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吕海丰、张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张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吕海丰的个人债务,为此被告张娟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人吕海丰已死亡,为此被告吕国义、陈玲娥、吕可芯、吕凯文作为吕海丰的遗产继承人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张娟、吕国义、陈玲娥、吕可芯、吕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娟与被告吕国义、陈玲娥、吕可芯、吕凯文在继承吕海丰的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伟借款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张娟与被告吕国义、陈玲娥、吕可芯、吕凯文在继承吕海丰的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巧萍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