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镇江市紫阳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吟春碧芽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紫阳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吟春碧芽股份有限公司,苏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镇江市紫阳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经十二路468号。法定代表人吴跃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吟春碧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丹金路迈村8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正平,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夏敏,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洪梅。原告镇江市紫阳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阳小贷公司)诉被告江苏吟春碧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吟春碧芽公司)、第三人苏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和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苏洪梅为第三人后,于2015年4月9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阳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芸,被告吟春碧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正平、夏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洪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1000万元给被告用于流动资金,借期6个月,月息15‰。原告按约向被告付款1000万元。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6.5万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8.67‰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贷款,双方之间所发生的经济往来均是原告违规转账行为,原告转账到被告账上的所有资金,被告已全部转给原告,因此,根本不存在被告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2、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原告称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原告单方伪造,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2013年6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2、2013年6月18日借款借据及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于2013年6月20日将1000万元汇至被告账户上。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这份借款合同,不存在向原告借款事实,该合同和借据上所盖被告公章、财务印章和法人印鉴全系伪造,借款借据也非被告的人办理。且被告已经申请对借款合同上“孟剑”的印章与汇票上“孟剑”的印章进行对比鉴定。对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当天由被告打给原告,已经偿还了。3、2012年12月17日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12月18日的借款借据一张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17日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借款借据不是2012年12月17日发生的。另外,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也是虚假的,同样要求对该合同上“孟剑”印章与汇票上“孟剑”印章进行对比鉴定。4、工商银行查账登记表一份,证明在2013年6月20日下午14时50分23秒到14时55分38秒,被告归还该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11.5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款系被告归还2013年6月20日的1000万元,而不是归还2012年12月17日的1000万元。5、2012年12月21日到2013年6月22日的付息凭证共七份,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七份还贷凭证不予认可,该利息被告从来未支付,原告可从银行查一下该利息是谁支付的。6、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开户许可证、贷款卡、王金和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简档、验资报告、2012年度的审计报告、房产证和土地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交的贷款所需资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所提供这套证据材料均不是由被告提供,被告从来没有派人去交接过这些资料,原告也说不清由被告谁去经办,这些资料都是原告伪造,上面加盖被告印章全是假章。借款合同上所盖被告印章,全是假章,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孟剑印章是真章,与本案争议的1000万元承兑汇票上孟剑印章是同一枚章。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与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订立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30万元,三张发票证明款项已支付。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与原告并无借款关系,该代理费与被告无关,不应当承担。8、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1000万元汇票背面背书栏内原告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孟剑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是原告印章和孟剑印鉴。证明原告未收到该1000万元汇票。被告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汇票上所有的印鉴章即使是假的,也是原告弄虚作假,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实际上该笔款被告已经还清。9、收据一张,该收据是被告代理人提供的,是由苏洪梅提供给被告的,然后被告代理人向原告代理人提供的,上面原告印章是假的。证明原告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款。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收据被告不清楚,是苏洪梅开的,也是原告开具的,与被告无关。单凭这张收据不能否认被告已还给原告1000万元的事实。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下列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彩印件一张,该汇票是由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开给原告的,汇票编号为25586370。主要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17日转给被告1000万元,已于当日下午5点19分退还给了原告,已不欠原告款。该汇票上的资金实际已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孟剑个人卡上。2、银行付款凭证六张,证明在2013年6月20日原告打给被告1000万元后,被告于当日分六次打给原告,共计1011.5万元。3、手机短信记录三条,均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发给其公司股东苏洪梅的,同时苏洪梅也是该两笔转账的经办人。该证据主要证明苏洪梅在2012年12月17日从被告收取1000万元银行汇票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4、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该两笔资金的经办人苏洪梅的身份是原告股东之一。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对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汇票原告没有收到,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查账登记表证实,该笔资金是从2013年6月20日下午14时50分到55分,先归还2012年12月17日的1000万元借款,归还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于14时58分29秒又将1000万元款汇给被告,汇款的用途明确是借款。对证据3认为,对法院查询短信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三条短信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移动公司不能查到具体短信内容,被告提供的短信没有将手机拿到法庭上来看,无法证明短信的真实性。即使短信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苏洪梅是职务行为。对证据4认为,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明确原告的股东是丹阳市金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松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金松,苏洪梅是陈金松妻子。苏洪梅并不是原告的股东。第三人苏洪梅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但在本院追加苏洪梅为第三人之前,向苏洪梅作了调查笔录。苏洪梅述称:原告紫阳小贷公司共有七个股东,我是其中之一以金松公司名义的股东,我是金松公司的法人,金松公司在原告紫阳小贷公司持有15%的股份。当时孟剑占有20%,持股最多。每次开会七个股东才来开会,我代表金松公司参加。我不管原告紫阳小贷公司经营管理,主要是孟剑和赵静管理,孟剑是董事长,赵静是经理。我要向原告紫阳小贷公司交纳股本金,我找被告吟春碧芽公司,借他单位账号来倒这个钱,账上操作一下。我也没有这个钱,最终钱是汇到原告紫阳小贷公司账上。我之前跟被告会计颜正平认识,之前因吟春碧芽公司需要资金过桥我帮过他们,实际上我们就见过两次面,也不是很熟。贷款的事是我提供资料给赵静,赵静就将钱打入吟春碧芽公司账上,吟春碧芽公司开出汇票给我,我将钱打给原告紫阳小贷公司会计陈忠良,陈忠良打给范亚军,范亚军打给孟剑,这样打款是赵静让我操作的。我是代表紫阳小贷公司拿汇票的。关于贷款手续我向颜正平会计要的,但章是我盖的。这个章我想就过桥一下,就没有找颜会计盖章。吟春碧芽公司向紫阳小贷公司贷款并没有吟春碧芽公司的人去办贷款手续,而紫阳小贷公司也没有到吟春碧芽公司去核实贷款的真伪。紫阳小贷公司应当去核实相关手续,没有去核实就放款是违规操作。我与陈忠良、范亚军、孟剑之间均没有往来。我让吟春碧芽公司开汇票抬头开紫阳小贷公司,是因为我要倒股本金,这个钱肯定最后还是要回到紫阳小贷公司的,这个钱已经从吟春碧芽公司拿给紫阳小贷公司。钱打过去之后,我把应该支付的利息一起打给紫阳小贷公司的会计徐小花,让徐小花到银行去操作。在公司操作贷款时,我可以代表公司办理。原告对苏洪梅陈述的质证意见是:对苏洪梅陈述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代理人在场,作为证词必须要苏洪梅到庭说明情况。这是被告与苏洪梅相互串通。原告代理人曾去找过陈金松,陈金松说:苏洪梅再三跟他说汇票上的章是真实的,是徐小花在金松公司门卫室给苏洪梅盖的章。但徐小花否认到门卫室给苏洪梅盖过章。经过鉴定,事实也证明汇票上的印章不是原告的章。因为该笔款项是苏洪梅拿走的,苏洪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第一、苏洪梅不是金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二、紫阳小贷公司成立后没有再要缴股本金,苏洪梅的陈述要缴股本金不是事实。第三、苏洪梅说她代表紫阳小贷公司拿的汇票不是事实,紫阳小贷公司对这张汇票不知情。如果代表紫阳小贷公司拿的,自然给被告的收款收据就不需要加盖伪造的印章,在银行汇票背书栏中也用不着盖伪造的财务章。第四、赵静不是紫阳小贷公司的经理,贷款发放不是赵静负责的。苏洪梅讲贷款手续是跟被告颜正平要的,所有的手续应该是被告给的。被告对苏洪梅陈述的质证意见:对苏洪梅陈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金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苏洪梅而不是陈金松,已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苏洪梅是两笔贷款的具体经办人,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是苏洪梅代表原告经办贷款合同等。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及向相关单位作调查,调取相关资料如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汇票上的紫阳小贷公司财务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孟剑的印鉴与工商银行预留印鉴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是:1、编号为“25586370”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背面“镇江市紫阳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2、编号为“25586370”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背面“孟剑之印”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证明汇票上的印章不是原告的,进一步证明原告没有收到汇票,也没有收到汇票上的1000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即使汇票上的印鉴章全是假的,也是原告弄虚作假的。但该汇票确实是被告开给原告的,且是原告的贷款经办人苏洪梅经理亲自收取的。该款转入了原告会计陈忠良卡上,陈忠良转给了范亚军,最后转到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孟剑的卡上,说明款项原告已经收取了。被告提供紫阳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跃明向苏洪梅发出的短信,2014年3月5日的内容是“各位股东这个星期你们利息和欠款再不进来,小贷没发(法)运行,帐已经没有办法做,税没有交,肯定停牌,全省通报,最后损失是大家。”2014年3月6日的内容是:“苏总,最近为了小贷的事情我压力非常大,受了很多的委屈,今天为了紫阳给创伟担保的事和明润小贷也吵翻了,左右广告王强那里960万也没有收到,今天也收到了地税的最后通牒,小贷帐现在很难看,大面积欠息,逾期,我师傅那里也找我多次催款,金融办让我们拿出方案,希望你能理解我现在的心情,小贷非常危急,损失是大家。”2014年5月5日的内容是:“苏总这次开会不可以缺席,决定小贷的命运时刻”。根据被告吟春碧芽公司申请,本院向移动公司江苏镇江分公司查询了2014年3月5日、3月6日、5月5日,三天由139××××5521和139××××7108之间的短信收发记录,该公司查询结果显示:1、139××××5521发给139××××7108的记录是20140305210411;20140305210414;20140305210417;20140505094935。2、139××××7108发给139××××5521的记录是20140306085234;20140306085259;20140306090325;20140306090327。该系统只保存短期内短信往来记录,无法查询到具体短信内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三条短信均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吴跃明向苏洪梅发送的,证明苏洪梅是原告的高层管理人员,从而证明苏洪梅从被告处收取汇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短信内容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内容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苏洪梅为原告的高管。苏洪梅仅仅是原告股东的老板,金松公司老板陈金松是苏洪梅的丈夫,苏洪梅也是金松公司的股东。而实际上苏洪梅不是原告的管理人员,原告有什么活动需要股东参加的,全是苏洪梅代表金松公司过来参加。根据被告吟春碧芽公司申请,本院向丹阳市公安局调取了鉴定书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鉴定书是对吟春碧芽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金和的印鉴在借款合同上所盖的印迹与真实样本进行比对鉴定,其鉴定结果是:借款合同上吟春碧芽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金和的印鉴章均为伪造。同时,丹阳市公安机关对原告紫阳小贷公司和被告吟春碧芽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相关人员作如下陈述:吟春碧芽公司会计颜正平陈述:我们公司从没向紫阳小贷公司申请过贷款,这个公司在哪儿都不知道。我们公司与紫阳小贷公司没有发生过资金往来,但我们公司与紫阳小贷公司其中一个股东叫苏洪梅的有过资金往来,我们公司与紫阳小贷公司发生资金往来也只认苏洪梅个人。我们公司与苏洪梅总共有过三笔资金往来,第一笔是2012年10月的一天,我们公司资金比较紧张,有800万元到期贷款还不上,通过朋友介绍向苏洪梅个人借了800万元还银行,但第二天就还给苏洪梅。第二笔是2012年12月17日,苏洪梅跟我联系说她要向紫阳小贷公司贷款1000万元,需要我们公司作为第三方帮助。因为苏洪梅帮助过我们公司,我就同意了。后紫阳小贷公司将1000万元打到我公司账户上,我公司当天就开了一张1000万元汇票到紫阳小贷公司的账户上,这张汇票交给了苏洪梅。第三笔就是2013年6月20日,苏洪梅说是紫阳小贷公司股东之一,她公司要转股本金,她用她个人账户打了1011.5万元到我们公司账户,后我公司立即通过收款账户将此款全部打到紫阳小贷公司账户上。当日紫阳小贷公司就将1000万元打给我公司,却少了11.5万元,我公司账就不能平,我就向苏洪梅讲,苏洪梅讲当天来不及了,第二天紫阳小贷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打了11.5万元到我公司账上,我公司再打给苏洪梅,这样账就平了。我公司没有向紫阳小贷公司申请过贷款,紫阳小贷公司提供的申请贷款合同上的我公司公章及法人王金和的章全是假的。我公司从来没有人去过紫阳小贷公司,我们推测这是紫阳小贷公司利用当初苏洪梅要转股本金打给我们的1011.5万元一事伪造了一份2013年6月17日的申请贷款合同。紫阳小贷公司总经理陈勤华陈述:我是2013年8月份被紫阳小贷公司聘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是吴跃明,我刚进公司的时候法定代表人是孟剑,他在2013年9月就退出股份了。我进入公司后发现吟春碧芽公司有一笔1000万元贷款未还,是孟剑担任法定代表人时放出去的,公司董事会决定聘请律师向法院起诉,起诉材料是由公司财务主管徐小花及信贷部袁伟整理出来的。紫阳小贷公司财务主管会计徐小花陈述:吟春碧芽公司总共向我们公司申请过两笔贷款,第一笔是2012年年底,当时法定代表人是孟剑,是由我们公司另一个会计操作打款的,我们公司的财务章和法人章都是由我们两个会计共同保管。第二笔是2013年6月份,两笔都是1000万元。第一笔已经归还,第二笔贷款是我打给对方公司的1000万元,这笔钱没有还,我们公司已经向法院起诉了。紫阳小贷公司信贷员夏莹陈述:我是2012年11月进入公司是信贷部员工。我公司诉吟春碧芽公司贷款未还,诉讼材料的相关信贷材料及合同是由我们信贷部提供的,我总共提供两份合同,一份是2012年,一份是2013年。这两份申请贷款合同都是我们公司股东之一苏洪梅负责与吟春碧芽公司方面签订的,签订这两份合同时我们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未变,还是孟剑,现在变更为吴跃明。吟春碧芽公司申请贷款的合同由我负责制作,合同制作前苏总先将对方资料交给我,我制作好合同后由苏洪梅经理拿出去与对方签订,签订好后苏洪梅再给我,由我去加盖公司的财务章和法人章。我盖好章后就归档保存。苏洪梅交给我的合同上已经加盖了吟春碧芽公司的财务章及法人章。苏洪梅是我们公司股东之一,丹阳人,手机号码139××××7108。紫阳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跃明陈述:我是丹毅捷商贸公司的老板,同时是紫阳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是2013年下半年担任紫阳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我之前是孟剑。紫阳小贷公司成立时有两个股东,一个是孟剑,另一个是镇江高新投资有限公司,后来公司扩资就增加了几个股东,有苏洪梅、严林波、姚志龙、蒋洪强、唐辽逸和我,孟剑将股份转给我时就退出去了。我公司起诉吟春碧芽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及利息,是孟剑担任法定代表人时放出去的,具体贷款方面的合同内容我不清楚。我公司聘请律师负责,公司是总经理陈勤华负责。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公安机关的鉴定书予以认可,证明两份借款合同上的被告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王金和的印鉴章全是假的,从而证明原告起诉时提出的双方的借款关系及借款合同均是不存在的。对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其中,对原告的财务人员徐小花、公司总经理陈勤华、公司信贷部员工夏莹的询问笔录,至少证实了两点:第一、原告与被告转账往来具体操作的经办人都是原告的苏洪梅经理经办的。第二、证明了苏洪梅是原告的经理。再次证明苏洪梅在2012年12月17日收取被告1000万元银行汇票,并将款打入原告会计陈忠良卡上,再转入到范亚军会计,最后转入当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孟剑卡上。这些行为均是苏洪梅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公安机关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鉴定书里关于检材和样本从哪里来的没有表明,对鉴定书的结论不予认可。如果被告认为公章不是他的,应当在法院审理中启动鉴定程序进行鉴定。但不同意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鉴定书检材和样本的来源。对公安机关向相关人员所作询问笔录认为,该组人员的笔录不能证明苏洪梅是原告的经理,苏洪梅是金松公司的经理,所有放款苏洪梅是不经手的,放款是由原告的会计操办的。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向工商银行镇江润州支行查询了本案讼争的1000万元银行汇票的资金流向,该行出具了五张查询记录,其查询结果是:2012年12月18日,苏洪梅银行卡(卡号62×××08)进入1000万元,该卡通过转账方式转给陈忠良银行卡(卡号62×××71)1000万元。同日,陈忠良将1949.7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给范亚军(卡号62×××40)。同日,范亚军将2250万元转给孟剑(卡号62×××97),孟剑于当日将2250万元以投资款打入江苏紫阳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11×××43。原告对本院查询汇票资金流向的质证意见是:苏洪梅不是原告的经办人,原告也没有收到这笔钱,如果原告收到这笔钱,被告不会在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归还2012年12月份的借款。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查询汇票的资金流向说明,被告开出的汇票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已归还给原告,证明被告不差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吟春碧芽公司应第三人苏洪梅急需过桥资金的要求,开出一张以原告紫阳小贷公司为收款人面值1000万元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交给苏洪梅。次日,该汇票由原告背书给苏洪梅,苏洪梅将1000万元转到自己工商银行卡上,随即该款转给原告会计陈忠良,陈忠良将此款连同卡上其他资金计1949.7万元转给原告另一会计范亚军,范亚军又将该款与其卡上其他资金合计2250万元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孟剑,孟剑将此款作为投资款汇给江苏紫阳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转款均在同一天连续完成。2012年12月18日,苏洪梅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贷款,并办理了贷款手续,原告将10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此后,由苏洪梅以被告名义向原告每月支付11.5万元利息至2013年6月,共计付息91万元。2013年6月20日,该贷款到期后,苏洪梅要求被告帮助其转账股本金为由,分三笔将1011.5万元汇给被告,要求被告将此款转给原告。后被告分六笔将1011.5万元汇给原告,原告以为被告归还了借款,苏洪梅又以被告的名义继续借款,原告又将1000万元汇给被告,被告收到此款后将1000万元转给苏洪梅。2014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其借款1000万元未归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1000万元及利息,同时支付律师费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2012年12月18日,苏洪梅以被告吟春碧芽公司名义制作一套抵押贷款资料交与原告的信贷员夏莹办理,在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由原告会计徐小花将1000万元汇给被告。经查证,苏洪梅向紫阳小贷公司提交的吟春碧芽公司贷款资料及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吟春碧芽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王金和印鉴章全系伪造。为此,被告吟春碧芽公司已向丹阳公安机关报案,丹阳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调查。审理中,原告否认收到苏洪梅交的1000万元汇票,并提出对汇票背书的印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经鉴定,1000万元汇票上背书的原告财务专用章及孟剑之印,与该公司在工商银行预留的印鉴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同时,被告发现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上所盖的被告印章存疑,遂向丹阳市公安机关报案,丹阳市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对被告提供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王金和的印鉴章与借款合同上印章进行鉴定。丹阳市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公(丹)鉴(文)字(2014)00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印章与被告提供的印章不一致,检材印章是伪造印章。同时,被告认为汇票背面背书的印章系原告真实签章,遂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上的“孟剑之印”与汇票背面上的“孟剑之印”是否为同枚印鉴所形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汇票背面上的“孟剑之印”与借款合同上的“孟剑之印”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鉴定意见书送达之后,原告提出异议,表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到庭,就印章鉴定的相关问题接受了原、被告及法庭的提问,回答了相关问题。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两枚印章的印迹明显不一样,肉眼就能看出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因此,要求重新选择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认为:认可苏州同济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任何异议。证明该汇票由原告收取后背书给了苏洪梅,被告的钱已经还清。认定上述事实,有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银行转账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手机短信及查询记录、房屋押抵贷款资料、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是否欠原告1000万元及利息未还。3、苏洪梅从被告处取走1000万元汇票行为,是代表原告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理由是:第一,被告吟春碧芽公司没有向原告紫阳小贷公司有过任何贷款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虽然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有被告盖章的申请贷款手续和用房产作抵押的资料,但该贷款手续及资料均不是被告出具,而是由第三人苏洪梅伪造被告印章加盖。借款合同上所盖的被告印章及法人印鉴章,经鉴定均不是被告印章和法人印鉴章。故被告与原告没有借款合意。第二,虽然原、被告之间有两次1000万元的违规转账,但并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吟春碧芽公司不欠原告紫阳小贷公司1000万元及利息。理由是:被告应苏洪梅要求开出1000万元汇票后,由原告背书,该汇票上背书的法人印鉴章经鉴定,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孟剑印鉴章,应认定原告收到该1000万元汇票。次日,原告以为被告要贷款将1000万元汇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第一次一来一往1000万元,并未产生10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6月20日,被告收到苏洪梅汇款1011.5万元后,应苏洪梅要求将此款打给原告。此后,原告又以为被告要续贷将1000万元打给被告,被告又打给苏洪梅。原、被告之间第二次一来一往1000万元,也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出于帮助苏洪梅用账户转账,虽系违规,但并非出于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不还之故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苏洪梅在本案发生时的身份是原告股东之一,该股东身份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吴跃明、总经理陈勤华、信贷部员工夏莹、公司会计徐小花在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时予以证实。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吴跃明向苏洪梅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也证实,苏洪梅作为股东由吴跃明通知参加股东会。苏洪梅作为原告股东,利用其帮助过被告用资金过桥的关系,要求被告帮助她用资金过桥及股本金转账,当属违规。但当苏洪梅从被告处取走以原告为收款人的银行汇票,并由原告背书给苏洪梅,可以认定苏洪梅取走汇票的行为系代表原告行为。综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欠原告1000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由其股东苏洪梅伪造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贷款申请手续和房产抵押资料等,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应当进行审查而未审查,原告应当对未尽贷款审查义务承担责任。虽然被告违规为苏洪梅提供账户转账,但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获取不当利益,也无恶意占有原告资金,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至于原告将1000万元汇票背书给苏洪梅,是原告公司内部问题,不影响与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的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1000万元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苏洪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江市紫阳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90元,保全费5000元,两次鉴定费计81900元,合计172090元。由原告镇江市紫阳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江苏吟春碧芽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41000元,此款由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被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人民陪审员 王有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思倩 微信公众号“”